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僑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款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兆霖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元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兆霖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
聲請就劉兆
霖對被告之出資為
假扣押,經
鈞院以
執行命令扣押之,被告竟
以公司虧損為由聲明
異議,主張已無債權存在可供扣押。
惟公
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
知劉兆霖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無論被告
是否虧損嚴重,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並無影響,僅為日後
強制執行多寡之問題,被告不得以公司虧損為由對抗原告,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設立目的是為配合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旭公司)之貿易項目,僑旭公司連年虧損,被告長期無營
業,有意願清償債務,但需要時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章程
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
額;公司章程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2條、
第101條第1項第3款、4款及第393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
經查,原告主張劉兆霖對伊負有債務,經伊聲請就劉兆霖對被
告之出資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之,遭被告以公司
虧損為由
聲明異議之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命令異議狀各1紙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又
觀諸劉兆霖為被告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出資額為1,000,00
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
417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上揭事項經
載明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並為主管機關依法
予以公開,推定為
真正,並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見劉兆霖對被告確有1,000,000
元之出資,並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及董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劉兆霖對於被告有1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堪以採信。至被
告雖辯稱其現連年虧損
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予以
佐證
,無從遽信為真;且有限公司於股東出資後,除經股東轉讓出
資外,無論營業有無獲利,對於股東之出資額不生影響,被告
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劉兆霖對被告有1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劉兆霖對
於被告有100,000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