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嚴仕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貴院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決,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除私下給付原告3萬元外,在刑事庭
準
備程序中
兩造達成一部和解賠償16萬元,共給付原告19萬元
,其中包含醫藥費1萬多元及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該
賠償的都已賠償,原告提不出有利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且不能接受原告主張50萬元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景峯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其職責係監督該
公司
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安泰路口道路施工
之相關安全措施,該路段於夜晚視線不佳,若未擺設警示燈
以警告往來之用路人,將使往來之用路人因未能注意該施工
障礙而發生危險,然被告僅擺設三角圓錐而未另加置警示燈
,
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夜間視線不佳,
致撞擊三角圓錐,造成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輕微蜘蛛膜
下出血合併腦震盪、左側上領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因
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傷害,兩造業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時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先行於106年1月11日給
付原告16萬元(上開金額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惟不
免除
被告其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視
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
給付之金額),若高於16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民事判決
確定日起3個月內給付差額,若低於16萬元,被告
無庸退還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過失傷害案件106年
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訟,雖稱現在後遺症很嚴重,還有
醫療費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後
遺症及所受損害有超過19萬元(3萬元+16萬元)之情形,
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0
萬元,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
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