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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嚴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貴院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除私下給付原告3萬元外,在刑事庭準 備程序中兩造達成一部和解賠償16萬元,共給付原告19萬元 ,其中包含醫藥費1萬多元及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該 賠償的都已賠償,原告提不出有利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且不能接受原告主張50萬元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景峯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其職責係監督該 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安泰路口道路施工 之相關安全措施,該路段於夜晚視線不佳,若未擺設警示燈 以警告往來之用路人,將使往來之用路人因未能注意該施工 障礙而發生危險,然被告僅擺設三角圓錐而未另加置警示燈 ,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夜間視線不佳, 致撞擊三角圓錐,造成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輕微蜘蛛膜 下出血合併腦震盪、左側上領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傷害,兩造業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時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先行於106年1月11日給 付原告16萬元(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 被告其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 給付之金額),若高於16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民事判決 確定日起3個月內給付差額,若低於16萬元,被告無庸退還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過失傷害案件106年 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訟,雖稱現在後遺症很嚴重,還有 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後 遺症及所受損害有超過19萬元(3萬元+16萬元)之情形,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0 萬元,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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