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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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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孔承宗       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 貨款共計323,978元,惟迄今僅支付203,978元,尚有12萬元 未為給付,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批(原證1)、對帳單1件 (原證2)為證,因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 依法給付。 ㈡原告出售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每次送貨均會出具送貨單由司 機隨車與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公司收貨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 (被證1),每張送貨單均載明數量及總重,再依據該送貨 單備註所載「1.卸貨前請先查核規格數量」,原告係依據出 貨數量載明於送貨單,被告於卸貨前應先查核規格數量,被 告於受領時未曾提出數量問題,表示原告交付之數量無疑義 ,被告自應依據出貨單所載之數量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之送貨單已載明送貨之數量,被告每件送貨單均予以簽 收,自應表示確認簽收單所載內容。被告若否認送貨單之數 量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有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原係每車載送9㎥,因9㎥數量較多 ,較容易溢出,故部分車次改為一車8立方公尺,此於送貨 單上即詳實載明,不管所載運數量每車為0㎥或9㎥,原告均 詳實載明,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向業主泰山區公所承包「104年○○○區○○段○○段 ○○○○○號新設水利溝工程」,就結構混凝土之材料,與原告 成立結構用混凝土(含140kgf/cm3與210kgf/ cm3之預拌混 凝土)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每日工程需要告知原告數量, 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作為上開工程之使用。 ㈡所謂預拌混凝土有其使用之時限(自攪拌後出場至工地使用 ,約僅有90分鐘時間,否則將無法使用),原告以陸續車輛 所乘載之混凝土運至工地交付予被告時,被告「立刻」將該 混凝土作為工程使用,雙方並未確實過磅秤重,原告所提出 之送貨單,無法作為交付210kgf/cm3預拌混凝土共529㎥之 佐證。 ㈢被告與業主做工程結算時,竟發現業主結算之210kgf/cm3之 預拌混凝土僅有459㎥,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被 證4),被告所受領之標的物僅有459㎥,與原告宣稱所交付 之529㎥,竟有70㎥之落差,依照雙方單價每㎥1870元(被 證5),顯見原告向被告溢收130,9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120,000元,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業主泰山區公所承包「104年○○○區○○段○○段 ○○○○○號新設水利溝工程」(下稱系爭水利溝工程),就結 構混凝土之材料,與原告成立結構用混凝土(含140kgf/cm3 與210kgf/㎥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每日工 程需要之數量,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作為泰山水利溝工程 使用。 ㈡原告出售被告之每車次預拌混凝土送貨時均出具送貨單,記 載混凝土之數量及重量,交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送貨單上 簽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有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8月份買賣之預拌混凝土價款1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主張交 付被告預拌混凝土合計529㎥,業據提出由被告公司現場人 員簽收之送貨單為證。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後, 以原告交付之數量不足為由,主張不完全給付,則應由被告 就此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僅459㎥,與送貨單記載之 529㎥不符,共短少70㎥,固提出「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 (結算)」為據,並舉證人即監造技師林政偉及系爭水利溝 工程工地主任李明德為證,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為系爭水利溝 工程監造技師查驗結果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0-51頁)。 依證人即監造技師林政偉於本院證述:灌入混凝土後測量, 是指測量被告是否按照設計圖施工,我們一開始會依照設計 圖預估預拌混凝土的量,預估之後,被告依據預估的量去叫 貨,現場做完之後,再確認現場施作的混凝土量有無達到設 計圖的量,即確認現場的長度、寬度、高度是否符合設計圖 上的長、寬、高,確認被告是否有按圖施工;現場做出來之 後,我們就可以依據測量溝的大小去計算出混凝土的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可徵「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 計算表」中混凝土之數量是測量已完成水利溝之長、寬、高 所計算之混凝土數量。惟施工之查驗測量僅係重點抽查,為 證人林政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其他未經 查驗測量部分實際施工之長、寬、高尺寸均無實據,則依此 就某重點位置所為查驗測量之數據計算全部水溝工程所使用 之混凝土數量,已嫌失據。又依此施工後之查驗僅得測量水 溝表面之長、寬、高度之尺寸,就溝底之深度則無法測量, 而溝底挖掘深度及RC混凝土層之厚度(深度)為影響混凝土 用量之重要因素。系爭水利溝之設計圖就溝底PC層、RC混凝 土層固有設計之深度尺寸,然施工時常有誤差,被告施工挖 掘泥土層之深度為何?實際施作之RC混凝土層之深度為何? 誤差為何等?均影響RC混凝土層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且依被 告所提出施工查驗之照片顯示,工程進行中查驗項目為溝寬 、牆寬(見本院卷第74頁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溝底RC混凝 土層實際施作之厚度(深度),則被告及監造單位依施工完 成後依重點抽查所測量水利溝之長度、寬度及高度以計算混 凝土數量,已難認定係原告實際所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況查 ,施工過程中就混凝土量之預估亦可能有誤差或因施工產生 耗損之情形,依證人林政偉證述:在全部工程施作過程中沒 有全程觀看,因為是重點抽查,沒有辦法確定所購買的混凝 土全部灌入模板內,亦不能確定工程灌入的過程中,是否有 耗損、失誤,沒有灌進模板等情況,監造單位主要在做品質 的把關,實際的混凝土數量只有供應商及營造商才會知道, 監造單位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07反面至208頁),實難 遽以施工後重點查驗計算之混凝土數量作為原告交付混凝土 數量之依據。依上述,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 計算表」及證人林政偉均不能為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有短 少之證明。 ㈡證人即系爭水利溝工程工地主任李明德於本院雖證述:系爭 水利溝工程只用原告一家的混凝土,原告送到系爭水利溝工 程之混凝土沒有用到系爭水利溝工程以外的地方,原告送達 的混凝土均直接灌到被告所做的模板中,系爭水利溝工程契 約及驗收是以載來的混凝土灌到水利溝中算出來的體積計算 混凝土數量,系爭水利溝工程依圖施工,圖說需要混凝土量 就是灌入的混凝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惟 查,監造單位依查驗結果所製作「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 算表」不能作為原告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 ,證人李明德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原本預拌混凝土車一輛載運給被告之數量為 9㎥,經被告告知數量有不足需押運至地磅過磅後,即馬上 更換出料為8㎥,且一再延誤出車至工地現場之時間,經被 告工地主任詢問時,原告司機卻告知是新北市泰山區地勢太 陡,無法載運9m3原物料,會傾斜溢出,顯然原告司機已承 認先前載運9m3原物料均不足9㎥云云。惟查,依原告之送貨 單備註欄記載「⒈卸貨前請先查核規格及數量。…。」,兩 造並無混凝土必須過磅之約定,被告如何查核原告所交付混 凝土之數量及規格,為被告之點收方法,原告交付之混凝土 數量既未過磅,自難僅以原告混凝土車原每車載運9㎥,其 後改為8㎥,遽以推認原載運9㎥混凝土之數量有不足之事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㈣依上述,被告辯稱所受領之混凝土僅有459㎥,原告交付之 混凝土有短少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2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 │合 計│ 1,75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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