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孔承宗
陳宇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
貨款共計323,978元,
惟迄今僅支付203,978元,尚有12萬元
未為給付,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批(原證1)、對帳單1件
(原證2)為證,因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
依法給付。
㈡原告出售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每次送貨均會出具送貨單由司
機隨車與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公司收貨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
(被證1),每張送貨單均載明數量及總重,再依據該送貨
單備註
所載「1.卸貨前請先查核規格數量」,原告係依據出
貨數量載明於送貨單,被告於卸貨前應先查核規格數量,被
告於受領時未曾提出數量問題,表示原告交付之數量無疑義
,被告自應依據出貨單所載之數量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之送貨單已載明送貨之數量,被告每件送貨單均
予以簽
收,自應表示確認簽收單所載內容。被告若否認送貨單之數
量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有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原係每車載送9㎥,因9㎥數量較多
,較容易溢出,故部分車次改為一車8立方公尺,此於送貨
單上即詳實載明,不管所載運數量每車為0㎥或9㎥,原告均
詳實載明,被告
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向業主泰山區公所承包「104年○○○區○○段○○段
○○○○○號新設水利溝工程」,就結構混凝土之材料,與原告
成立結構用混凝土(含140kgf/cm3與210kgf/ cm3之預拌混
凝土)
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每日工程需要告知原告數量,
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作為
上開工程之使用。
㈡所謂預拌混凝土有其使用之時限(自攪拌後出場至工地使用
,約僅有90分鐘時間,否則將無法使用),原告以陸續車輛
所乘載之混凝土運至工地交付予被告時,被告「立刻」將該
混凝土作為工程使用,雙方並未確實過磅秤重,原告所提出
之送貨單,無法作為交付210kgf/cm3預拌混凝土共529㎥之
佐證。
㈢被告與業主做工程結算時,竟發現業主結算之210kgf/cm3之
預拌混凝土僅有459㎥,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被
證4),被告所受領之
標的物僅有459㎥,與原告宣稱所交付
之529㎥,竟有70㎥之落差,依照雙方單價每㎥1870元(被
證5),顯見原告向被告溢收130,9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120,000元,實無理由。
參、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業主泰山區公所承包「104年○○○區○○段○○段
○○○○○號新設水利溝工程」(下稱
系爭水利溝工程),就結
構混凝土之材料,與原告成立結構用混凝土(含140kgf/cm3
與210kgf/㎥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每日工
程需要之數量,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作為泰山水利溝工程
使用。
㈡原告出售被告之每車次預拌混凝土送貨時均出具送貨單,記
載混凝土之數量及重量,交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送貨單上
簽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有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8月份買賣之預拌混凝土價款1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
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主張交
付被告預拌混凝土合計529㎥,
業據提出由被告公司現場人
員簽收之送貨單為證。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後,
以原告交付之數量不足為由,主張不完全給付,則應由被告
就此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僅459㎥,與送貨單記載之
529㎥不符,共短少70㎥,固提出「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
(結算)」為據,並舉證人即監造技師林政偉及系爭水利溝
工程工地主任李明德為證,
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為系爭水利溝
工程監造技師查驗結果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0-51頁)。
依證人即監造技師林政偉於本院證述:灌入混凝土後測量,
是指測量被告是否按照設計圖施工,我們一開始會依照設計
圖預估預拌混凝土的量,預估之後,被告依據預估的量去叫
貨,現場做完之後,再確認現場施作的混凝土量有無達到設
計圖的量,即確認現場的長度、寬度、高度是否符合設計圖
上的長、寬、高,確認被告是否有按圖施工;現場做出來之
後,我們就可以依據測量溝的大小去計算出混凝土的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可徵「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
計算表」中混凝土之數量是測量已完成水利溝之長、寬、高
所計算之混凝土數量。惟施工之查驗測量僅係重點抽查,為
證人林政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其他未經
查驗測量部分實際施工之長、寬、高尺寸均無實據,則依此
就某重點位置所為查驗測量之數據計算全部水溝工程所使用
之混凝土數量,已嫌失據。又依此施工後之查驗僅得測量水
溝表面之長、寬、高度之尺寸,就溝底之深度則無法測量,
而溝底挖掘深度及RC混凝土層之厚度(深度)為影響混凝土
用量之重要因素。系爭水利溝之設計圖就溝底PC層、RC混凝
土層固有設計之深度尺寸,然施工時常有誤差,被告施工挖
掘泥土層之深度為何?實際施作之RC混凝土層之深度為何?
誤差為何等?均影響RC混凝土層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且依被
告所提出施工查驗之照片顯示,工程進行中查驗項目為溝寬
、牆寬(見本院卷第74頁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溝底RC混凝
土層實際施作之厚度(深度),則被告及監造單位依施工完
成後依重點抽查所測量水利溝之長度、寬度及高度以計算混
凝土數量,已
難認定係原告實際所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況查
,施工過程中就混凝土量之預估亦可能有誤差或因施工產生
耗損之情形,依證人林政偉證述:在全部工程施作過程中沒
有全程觀看,因為是重點抽查,沒有辦法確定所購買的混凝
土全部灌入模板內,亦不能確定工程灌入的過程中,是否有
耗損、失誤,沒有灌進模板
等情況,監造單位主要在做品質
的把關,實際的混凝土數量只有供應商及營造商才會知道,
監造單位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07反面至208頁),實難
遽以施工後重點查驗計算之混凝土數量作為原告交付混凝土
數量之依據。依上述,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
計算表」及證人林政偉均不能為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有短
少之證明。
㈡證人即系爭水利溝工程工地主任李明德於本院雖證述:系爭
水利溝工程只用原告一家的混凝土,原告送到系爭水利溝工
程之混凝土沒有用到系爭水利溝工程以外的地方,原告送達
的混凝土均直接灌到被告所做的模板中,系爭水利溝工程契
約及驗收是以載來的混凝土灌到水利溝中算出來的體積計算
混凝土數量,系爭水利溝工程依圖施工,圖說需要混凝土量
就是灌入的混凝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惟
查,監造單位依查驗結果所製作「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
算表」不能作為原告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
,證人李明德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原本預拌混凝土車一輛載運給被告之數量為
9㎥,經被告告知數量有不足需押運至地磅過磅後,即馬上
更換出料為8㎥,且一再延誤出車至工地現場之時間,經被
告工地主任詢問時,原告司機卻告知是新北市泰山區地勢太
陡,無法載運9m3原物料,會傾斜溢出,顯然原告司機已承
認先前載運9m3原物料均不足9㎥
云云。惟查,依原告之送貨
單備註欄記載「⒈卸貨前請先查核規格及數量。…。」,兩
造並無混凝土必須過磅之約定,被告如何查核原告所交付混
凝土之數量及規格,為被告之點收方法,原告交付之混凝土
數量既未過磅,自難僅以原告混凝土車原每車載運9㎥,其
後改為8㎥,遽以推認原載運9㎥混凝土之數量有不足之事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㈣依上述,被告辯稱所受領之混凝土僅有459㎥,原告交付之
混凝土有短少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2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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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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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
│合 計│ 1,750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