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送達代收人 魏樹霖
被 告 謝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6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
管轄權。次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依使用系爭契約第7 條
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
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款等均由被
告負擔,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9日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
相關費用,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為終止契約日
,並於106 年2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
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約書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存證信函、欠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及
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
、
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便用至甲方(
即原告)遭受處罰、吊扣、吊銷、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有未依約定繳納牌照
稅及燃料費等費用之情事,且將
上開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
之訴外人謝秉榮駕駛,
復於105 年10月12日
為警查獲並裁處
新臺幣9000元之罰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第48-47BA02753號1 紙在卷
可參(參本卷第
6 頁至第8 頁),該罰鍰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被告
顯有違約之事。末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通知被告
將該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
揆諸上開證據
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