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送達代收人 魏樹霖 被   告 謝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6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依使用系爭契約第7 條 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款等均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9日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 相關費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契約日 ,並於106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 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約書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存證信函、欠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及 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 、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便用至甲方( 即原告)遭受處罰、吊扣、吊銷、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有未依約定繳納牌照 稅及燃料費等費用之情事,且將上開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 之訴外人謝秉榮駕駛,復於105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並裁處 新臺幣9000元之罰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第48-47BA02753號1 紙在卷可參(參本卷第 6 頁至第8 頁),該罰鍰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被告顯有違約之事。末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通知被告 將該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揆諸上開證據 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