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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士展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盛 被   告 林煒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 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車輛),行經臺北市○○○道往西環河北路匝道時 ,因使用手機之駕駛不當,而與訴外人曾阿龍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及訴外人王燦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94,500元(含估價之工資39,700元、零件47 ,830元、烤漆12,000元,加稅4,977 元後,總計104,507 元 ,原告實際支付94,500元)修復。另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 法送貨,乃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採用寄貨方式,因而支出10,000元(計算式:100 元/ 件 ×100 件=10,000元)之物流費用。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因調度臺中車輛支援,支出調度費用1,300 元(計算式:油 資1,000 元+過路費300 元=1,300元)。另於車輛維修期間 之營業額(去年同期7 月營業額941 萬、今年營業額831 萬 ),營業額下降12% ,受有營業損失153,000 元(計算式: 102 萬×15% =153,000 元)。又於車輛維修期間需繳納保 險費用7,333 元(計算式:1,901 元+5,432 元=7,333 元 )及系爭車輛因事故發生而受有折價損失60,000元。末因被 告無故至勞動部檢舉原告,致原告受有勞動部裁處罰鍰4,41 0 元(計算式:3,480 元+930 元)。綜上,共計受有330, 543 元(計算式:94,500元+10,000元+1,300 元+153,00 0 元+4,410 元+7,333 元+60,000元=330,543 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543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事故發生係因執行公務時,道路陽光刺眼、手機突然響起及 前方緊急剎車所致,並非被告故意使用手機而肇事。 ㈡賠償金額從104,507 元增至330,543 元,有灌水索取賠償之 嫌,且公務車體修繕損失、營業損失及保險賠償損失等,原 告並非完全無責任。 ㈢原告未主動告知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並未保全險,事故發 生後原告亦無承擔責任之意。 ㈣原告擅自扣留被告薪資,且在勞保局前往調查時,辯稱薪資 為現金發放,違反勞僱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汽車保險聲請理賠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 頁)。查被告雖提出答辯書狀辯稱:係因道路光線刺眼、手 機突然響起且前車突然煞車始發生事故云云,然其就此部分 之答辯均為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本件確係被告自後追撞前車之不當駕駛所致。準此,被告 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行車時使用手機,並依規定保持後車與前車之 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代送費用、代步費用、營業損失 、勞動部罰鍰、保險費用及車價減損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4,507 元之 損失,原告實付94,500元(此部分就工資、零件及烤漆均分 折價部分),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 系爭車輛為101 年6 月出廠,有言辯筆錄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6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為47,830元,是其零 件部分之實付金額為44,494元【即47,830元-(10,457元- 94,500元)÷3 =44,494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6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7 月25日止,約使用4 年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44,494元 經折舊後餘額應為6,620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6,418元 ,第2 年折舊10,360元,第3 年折舊6,537 元,第4 年折舊 4,125 元,第5 年折舊4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 份之餘額為6,620 元(計算式:44,494元-16,418元-10,3 60元-6,537 元-4,125 元-434 元=6,620 元)】,加計 工資36,364元【計算式:39,700元-(10,457元-94,500元 )÷3 =36,364元】及烤漆8,664 元【計算式:12,000 元- (10,457元-94,500元)÷3 =8,664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1,648元(計算式:6,620 元+36,364元+ 8,664 元=51,64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委託新竹物流公司代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修車期間為105年7月25 日至105年8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原告於修車期 間送貨不便,委託新竹物流公司以寄貨方式代送乙節,業據 其提出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83頁)。惟原告於105 年7 月31至105 年8 月20日已向 士展台中分公司借用車輛乙台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損害賠 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而以必要費用為限,故本件原告得主 張之代送費用,限於105 年7 月25日至7 月30日間之寄貨費 用,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新竹貨運物流請款單明細,其總額 為7,740 元(詳見附件)。從而,就代送費用部分,原告得 主張之費用乃7,74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花費代 步費用即向士展台中分公司借用車輛乙台使用,此情業據其 提出車輛借用證明書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觀 諸上開證明,其上載明借用期間為105 年7 月31日至105 年 8 月20日,確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乃 105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22日),堪認該筆費用乃因本件 事故所茲生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300 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僅提出105年度及106年度公司績效圖表(參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受多少營業額損害,況營業額之減少原因甚多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營業額之減少與被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保險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然原告仍 需支付該車每月之險保費,至為不公,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22日止之保險費計7,333 元。然縱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契約或法律 規定仍有按月繳納保險保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保險費7,33 3 元,非有理由,自難足採。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並提出 世鑫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且系爭車輛經鑑 價後其領牌之正常行情約為270,000 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 車價約為210,000 元等情,依據該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確 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 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 償,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6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 符,自屬有據。 ⒎勞動部罰鍰部分: 按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按同法第38條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要求始未為其投保,受有罰緩係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然整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勞動部人員告知不論員工是否同意投保,依照法律規定必須 在員工就職當日起旋即幫員工投保,且不論員工是否同意不 予投保,都不會免除公司必須在員工到職之日起幫員工投保 之義務,這件事伊也有疏失,沒有及時幫被告加保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7頁),故不論員工是否同意不予投保,原告依 法均需在員工到職時幫員工同保,縱員工自行同意不予投保 ,亦不會因此免除原告之責任,故原告公司遭受勞動部裁罰 係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此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部罰鍰,自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9日(106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88 元(計算式:51,648元+7,740 元+1,300 元+60,000元= 120,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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