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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群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立群 被   告 李茂榮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李茂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茂榮即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大豐交通公司)之駕駛,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處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後車 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原告群引有 限公司(下稱群引公司)所有,由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 外人呂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15,100元(含零件15,100元)修復,並受有19日營業損 失9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9日=95,000元),共計 110,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 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另被告大豐交通公司對駕駛 即被告李茂榮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故被告李茂榮因駕車疏於 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大豐交通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大豐交通公司則以: ㈠被告大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無僱傭關係存在: 系爭車輛係屬於訴外人昇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圓交通公 司)所有,被告李茂榮係靠行於昇圓交通公司。而被告大豐 交通公司係與訴外人曹茂銳於104 年6 月2 日簽訂大豐衛星 車隊派遣契約書,曹茂銳未經被告大豐交通公司同意,擅自 轉租給被告李茂榮。又被告大豐交通公司雖於系爭車輛外觀 漆有「大豐衛星」字樣,然係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作為乘客知悉得透過衛星派遣車隊 之通訊途徑搭乘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被告大 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應僅存在居間關係,是被告大豐交 通公司並無法律上、事實上之雇傭關係,自無庸與被告李茂 榮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大豐交通公司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灑水合約,依合約所載,其租 賃分有半天、全天、小時、趟4 種方式計價原告僅以全天5 ,000元計算19日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何 損失,原告請求95,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 部分,系爭車輛請求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計算之。 ㈢被告大豐交通公司以上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詳細表:機具車輛租賃- 水車、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06 號卷 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又被告李茂榮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李茂榮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李茂榮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認定。 ㈡次按,被告李茂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後車與 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 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1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 為96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5,1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 年6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8 月31日止,約使 用9 年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5, 100 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510 元【計算式:15,100元( 1-9/10)=1,5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1,510 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 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權利(財 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 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 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845 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95,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詳細表:機具車輛租賃- 水車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是否 已既定營業時間規劃。另由原告所提資料可知該車輛維修時 間為19日(參見上開重簡字卷第12頁),然因無從確認原告 確實之營業損失,故認以「趟」計算營業損失較合理。準此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8,000元(計算式:2,000 元19日= 38,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大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間不成立僱傭關係,毋庸就 被告李茂榮,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482 條規定甚 明。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李茂榮為被告大豐交通公司之雇用人,大豐交通公 司應就被告李茂榮上開過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大豐衛星車隊派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曹茂銳)車輛 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即被告大豐交通公司)之公 司或商業名稱」,依其系爭車輛外觀,於通常情形會直接認 為係被告大豐交通公司所經營之車輛,誠屬確實;然揆諸上 開說明,依車輛外觀推定實際經營者並寬認經營者與駕駛間 具僱傭關係,乃繫諸交易相對人因信賴客觀上車行經營外觀 而與之締結契約,旨於保護交易安全,而使該顯名之經營者 負僱用人責任;惟本件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以行為人與 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高度聯結性為必要,而與交易安全 保障無涉,自與上開意旨有間,故其應論究為:被告大豐交 通公司是否實際對被告李茂榮具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實質意 義上之僱傭關係。 ⒊查被告大豐交通公司簽訂大豐衛星車隊派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者為訴外人曹茂銳乙情,有大豐衛星車隊派遣契約 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茂榮與 被告大豐交通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之關係。復觀諸系爭契約 第1 條、第3 條約定,大豐交通公司係將其所有衛星導航收 發機臺出租提供叫車服務,可認大豐交通公司僅居間媒介被 告李茂榮與乘客訂約之機會並收取報酬,對被告李茂榮亦無 指揮監督權利,被告大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間即無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大豐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詞,核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茂榮給付29 ,510元(計算式:1,510 元+38,000元=29,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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