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群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立群
被 告 李茂榮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李茂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茂榮即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大豐交通公司)之駕駛,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處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後車
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原告群引有
限公司(下稱群引公司)所有,由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
外人呂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15,100元(含零件15,100元)修復,並受有19日營業損
失9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9日=95,000元),共計
110,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
上開
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另被告大豐交通公司對駕駛
即被告李茂榮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故被告李茂榮因駕車疏於
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被告大豐交通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
0,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大豐交通公司則以:
㈠被告大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無
僱傭關係存在:
系爭車輛係屬於訴外人昇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圓交通公
司)所有,被告李茂榮係靠行於昇圓交通公司。而被告大豐
交通公司係與訴外人曹茂銳於104 年6 月2 日簽訂大豐衛星
車隊派遣契約書,曹茂銳未經被告大豐交通公司同意,擅自
轉租給被告李茂榮。又被告大豐交通公司雖於系爭車輛外觀
漆有「大豐衛星」字樣,然係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作為乘客知悉得透過衛星派遣車隊
之通訊途徑搭乘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被告大
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應僅存在居間關係,是被告大豐交
通公司並無法律上、事實上之雇傭關係,自
無庸與被告李茂
榮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大豐交通公司需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灑水合約,依合約
所載,其租
賃分有半天、全天、小時、趟4 種方式計價原告僅以全天5
,000元計算19日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何
損失,原告請求95,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
部分,系爭車輛請求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計算之。
㈢被告大豐交通公司以上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
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詳細表:機具車輛租賃- 水車、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06 號卷
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又被告李茂榮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李茂榮有
前揭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李茂榮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李茂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後車與
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 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1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系爭車輛
為96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5,1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
年6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8 月31日止,約使
用9 年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5,
100 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510 元【計算式:15,100元(
1-9/10)=1,5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1,510 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是以,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
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財
產權或
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
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
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845 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95,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詳細表:機具車輛租賃- 水車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是否
已既定營業時間規劃。另由原告所提資料可知該車輛維修時
間為19日(參見上開重簡字卷第12頁),然因無從確認原告
確實之營業損失,故認以「趟」計算營業損失較合理。準此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8,000元(計算式:2,000 元19日=
38,000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大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間不成立僱傭關係,毋庸就
被告李茂榮,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482 條規定甚
明。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李茂榮為被告大豐交通公司之雇用人,大豐交通公
司應就被告李茂榮上開過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
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大豐衛星車隊派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曹茂銳)車輛
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即被告大豐交通公司)之公
司或商業名稱」,依其系爭車輛外觀,於通常情形會直接認
為係被告大豐交通公司所經營之車輛,誠屬確實;然
揆諸上
開說明,依車輛外觀
推定實際經營者並寬認經營者與駕駛間
具僱傭關係,乃繫諸交易
相對人因信賴客觀上車行經營外觀
而與之締結契約,旨於保護交易安全,而使該顯名之經營者
負僱用人責任;惟本件乃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應以行為人與
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高度聯結性為必要,而與交易安全
保障
無涉,自與上開意旨有間,故其應論究為:被告大豐交
通公司是否實際對被告李茂榮具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實質意
義上之僱傭關係。
⒊查被告大豐交通公司簽訂大豐衛星車隊派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者為訴外人曹茂銳乙情,有大豐衛星車隊派遣契約
書1 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茂榮與
被告大豐交通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之關係。復觀諸系爭契約
第1 條、第3 條約定,大豐交通公司係將其所有衛星導航收
發機臺出租提供叫車服務,可認大豐交通公司僅居間媒介被
告李茂榮與乘客訂約之機會並收取報酬,對被告李茂榮亦無
指揮監督權利,被告大豐交通公司與被告李茂榮間即無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大豐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詞,核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茂榮給付29
,510元(計算式:1,510 元+38,000元=29,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