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紀建邦
被 告 郭欣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
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成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
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
押金為420,000元
。
惟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6年3月間止
已積欠4.65個月租金,總計651,000元,經原告以以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即106年3月6日前給付,否則將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立「房
屋租約提前終止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
於同年4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扣除押租金420,000元後,應給
付231,000元積欠租金予原告,惟被告雖返還系爭建物,仍未
給付231,000元積欠租金。
㈡又被告擅自破解系爭建物鐵捲門鑰匙主機,僅返還1副鑰匙予
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0,700元。又被
告未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查無負責人僅能處罰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稅款及罰款108,005元(
計算式:3,005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08,005元)。
上揭積欠租金、費用及損害賠償總計為349
,705元(計算式:231,000元+10,700元+108,005元=349,70
5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終止合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新店水尾
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終止
合約、紳豐捲門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出廠保固書、國稅局大
安分局裁處書、繳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各1份及違章案件罰緩
繳款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
斟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租約
及終止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9,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