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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紀建邦 被   告 郭欣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押金為420,000元 。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6年3月間止 已積欠4.65個月租金,總計651,000元,經原告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即106年3月6日前給付,否則將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立「房 屋租約提前終止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 於同年4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扣除押租金420,000元後,應給 付231,000元積欠租金予原告,惟被告雖返還系爭建物,仍未 給付231,000元積欠租金。 ㈡又被告擅自破解系爭建物鐵捲門鑰匙主機,僅返還1副鑰匙予 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0,700元。又被 告未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查無負責人僅能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稅款及罰款108,005元( 計算式:3,005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08,005元)。上揭積欠租金、費用及損害賠償總計為349 ,705元(計算式:231,000元+10,700元+108,005元=349,70 5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終止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新店水尾 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終止 合約、紳豐捲門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出廠保固書、國稅局大 安分局裁處書、繳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各1份及違章案件罰緩 繳款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租約 及終止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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