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鄧益丞
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鍾順欽
程求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順欽應給付原告鄧益丞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順欽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鍾順欽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
原告鄧益丞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被告鍾順
欽簽訂產品代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第一份代理契約),約
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由被告鍾順欽於
大陸地區福建省獨家代理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所製造之手
工餅乾等產品,之後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又於105年5
月8日、105年5月18日與被告鍾順欽、被告程求珍簽訂產
品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代理契約、系爭第三份代
理契約),約定自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8日)起至
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17日)止,由被告鍾順欽、被告
程求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江蘇省、浙江省」獨家代理
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所製造之手工餅乾等產品。
(二)系爭第一份代理契約約定被告鍾順欽需於交貨前將貨款匯
予原告馥奇企業社,系爭第二份、第三份契約則明文約定
付款條件為下單生產前被告先付訂金百分之30,於原告馥
奇企業社出貨至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提供出貨證明後,被
告應支付尾款百分之70,付清當筆貨款,
嗣原告馥奇企業
社基於信任關係,未待被告依約定將貨款匯予原告即先行
將貨物交付被告,而原告馥奇企業社依104年9月1日所簽
訂之系爭第一份代理契約,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1月5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出貨,
詎料被告鍾
順欽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分別積欠原告馥奇企業社新臺幣
(下同)105,125元、124,200元、117,990元、152,955元
之貨款總計500,270元,
迄今僅於105年10月間還款322,95
0元,是被告鍾順欽尚積欠原告馥奇企業社貨款177,320元
未給付;另原告馥奇企業社依105年5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
第三份代理契約,於105年10月28日出貨,詎料被告鍾順
欽、被告程求珍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而積欠原告馥奇企業社
107,915元未給付,已經構成違約。
(三)另原告鄧益丞於104年8月28日借款250,000元予被告鍾順
欽,被告鍾順欽
嗣後僅返還120,000元,故就借貸金額部
分,被告鍾順欽仍積欠原告鄧益丞130,000元。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所匯款項已超過原告請求金額,
惟被告鍾順欽曾
於105年5月8日簽署人民幣117,054元即新臺幣585,270元
之借據1紙,該借據金額實際為被告鍾順欽積欠之貨款,
被告鍾順欽承認截至105年5月8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金
額為585,270元,
上開金額與被告鍾順欽104年12月14日積
欠之貨款人民幣13,394元(總金額為人民幣24,930元,扣
除105年4月17日清償之人民幣6,036元、105年1月11日「
商場鼓勵」抵銷貨款人民幣4,000元、105年4月16日「破
損補償」抵銷貨款人民幣1,500元,尚餘貨款人民幣13,39
4元)、104年12月30日積欠之貨款人民幣24,631元、105
年1月5日積欠之貨款人民幣24,840元、105年1月11日所積
欠之貨款人民幣23,598元、105年1月12日所積欠之貨款人
民幣30,591元,總額為人民幣117,054元(13,394+24,63
1+24,840+23,598+30,591=117,054)剛好一致,可見
原告主張貨款存在屬實。又原告主張之貨款,即104年12
月30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
105年10月28日之貨款,有各該出貨估價單可據,上述出
貨日期估價單,分別對應105年1月2日、105年1月9日、
105年1月16日、105年11月12日之航班,有世界通物流有
限公司請款單、速利貨運對帳單為證,更是有據。至於被
告抗辯匯款部分,僅清償積欠原告馥奇企業社部分貨款及
積欠原告鄧益承部分借款,尚有如原告上開陳述之貨款及
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2、系爭第一、二、三份代理契約第1點,均載明被告係受原
告馥奇企業社之委託而於一定區域內以原告馥奇企業社之
名義辦理銷售馥奇企業社所製造之手工餅乾等商品,依其
性質,係屬
民法第558條所規定之「代辦商」,應
準用關
於民法委任之規定,又依系爭第一、二、三份代理契約第
7點之約定,被告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原告馥奇企業社購
買馥奇企業社所製造之手工餅乾等商品,原告馥奇企業社
與被告間係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
買賣契
約,是第一、二、三份代理契約之性質應屬具有買賣及代
辦商性質之繼續性
混合契約,而第一、二、三份代理契約
既屬民法第558條所規定之「代辦商」契約,應準用關於
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被告鍾順欽未經原告馥奇企業社同意而與
訴外人林承己簽訂代理銷售合約,自已違反上開民法規定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鍾順欽與訴外人林承己之
約定,與原告馥奇企業社亦無關,被告鍾順欽遭訴外人林
承己請求
損害賠償,與原告馥奇企業社
無涉。
3、系爭第三份代理契約書第15點第2項雖約定「區域保障:
福建、江蘇、浙江。這三省份相關代理經銷,不得接觸台
灣原廠,台灣原廠需將此
代理權限交給區域總代理接洽,
否則依照權責歸屬,按損失狀況賠償」等語,然此係配合
被告要求為保障其權益,避免因大陸地區之代理經銷商直
接與原告接洽致使被告之商業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同意
將此條款明定於合約書中而答應不與大陸地區之代理經銷
商直接接觸,惟此條款與被告另尋福建、江蘇、浙江區域
代理經銷商應經原告之同意無涉,是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3
7條之規定,經原告馥奇企業社同意後始得由
第三人經銷
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產品,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干涉
代理
權限云云,顯無理由。
4、又原告馥奇企業社於105年7月31日會議中已口頭終止與被
告間就江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被告2人雖事後否認,然
被告於105年7月31日之會議已對訴外人黃于瑋至江蘇地區
進行代理銷售之業務表示歡迎,並熱心
予以指導,
足證被
告已於該會議中同意訴外人黃于瑋將前往江蘇地區銷售原
告產品,且被告對於原告代理經銷權之區域劃分原則知之
甚祥,其既知悉原告於該會議中已將江蘇地區之代理銷售
權授權予訴外人黃于瑋,自知悉其對於江蘇地區不再享有
銷售代理之權,惟原告卻於嗣後發現被告不僅違背上開終
止代理之約定而擅自於江蘇省學校銷售商品,且被告所銷
售之商品竟為過期商品,因此原告於105年12月4日所發布
之「馥奇企業社聲明書」嚴正聲明與被告終止銷售代理合
約,被告鍾順欽委由第三人林承己銷售系爭代理合約書所
約定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之餅乾,此銷售品質之優劣對於
原告之市場上經濟利益影響甚大,故被告另尋大陸地區之
銷售代理商自應得原告之同意。
5、綜上,被告鍾順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5年5月26日以「
馥奇企業社:福建省、江蘇省、浙江省,三省總代理」之
身份與訴外人林承己簽訂代理銷售合約,顯已違反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鍾順欽與訴
外人林承己間之約定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其所陳對於訴外
人林承己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其主張抵銷自屬無
據。
(五)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1)被告鍾順欽應給付原告馥奇企業社177,32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鍾順欽及程求珍應給付原告馥奇企業社
107,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鍾順欽應給付原告鄧益丞13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於104年9月1日與
被告鍾順欽簽訂系爭第一份代理契約,約定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由被告鍾順欽於大陸地區福建省
獨家代理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所製造之手工餅乾等產品,
之後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又於105年5月8日、105年5
月18日與被告鍾順欽、被告程求珍簽訂系爭第二份代理契
約、系爭第三份代理契約,約定自105年5月10日(105年5
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17日)止,由被告
鍾順欽、被告程求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江蘇省、浙江省
獨家代理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所製造之手工餅乾等產品事
實不爭執,又被告2人另於105年5月17日與原告馥奇企業
社簽訂產品代理合約,約定由被告2人於大陸地區「福建
省、江蘇省、浙江省」獨家代理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所製
造之手工餅乾等產品。
(二)原告已
自承從未對過帳,且原告主張貨款部分,係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請款單,但估價
單真正被告已否認,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請款單不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商品,原告歷次書狀主張之貨款金額
又不一致,依據民事訴訟程序
舉證責任,自不能僅依據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定原告主張貨款
債權為真正,
(三)又被告2人自與原告馥奇企業社簽訂上開契約後,自104年
10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由被告鍾順欽兒子鍾晟
鈺之大陸帳戶轉帳至原告馥奇企業社副總曹弘政帳戶共計
人民幣145,340元(折合新臺幣726,700元),被告程求珍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計匯款339,515元
至被告鄧益承帳戶,被告鍾順欽則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8日匯款人民幣21,740元、人民幣42,850元至
原告鄧益承帳戶,另外,
兩造約定之商品銷毀抵扣(104
年10月、人民幣1,000元)、商品獎勵金(105年1月、人
民幣4,000元)、現金還款(105年2月、人民幣6,000元)
、銷毀抵扣(105年4月、人民幣1,500元)、銷毀抵扣(
105年8月、人民幣7,200元)、商場獎勵金(105年8月、
人民幣4,000元),被告2人已匯款清償共計1,507,665元
,已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2人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江蘇省、浙江省」之獨
家代理銷售後,合作初期尚屬融洽,銷售狀況日益增加,
被告鍾順欽
乃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承己簽訂代理銷
售合約,希冀餅乾銷售業績大幅成長,詎料,被告2人於
105年11月間發現原告馥奇企業社竟將江蘇省之總代理權
重複授予訴外人黃于瑋,顯已違反雙方所簽訂獨家代理之
約定,
迭經被告2人反應未獲置理,實有違雙方合作之誠
信,更甚者,被告2人於105年10月、11月將訴外人林承己
欲下之訂單而付之款項匯款予原告後,原告馥奇企業社收
受已付清之訂單款項後竟惡意不出貨,並要脅被告2人要
讓出江蘇的總代理權才要出貨,以及若不妥協則將被告2
人之福建總代理權亦一併作廢,顯視系爭契約書於無物,
迄今仍不願歸還該筆貨款,實屬惡意違約之舉,嗣後,被
告2人已感原告馥奇企業社已無合作之誠意,遂於105年12
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代理合約,並要求馥奇企業社賠
償
違約金及其他損失、返還貨款,均未獲原告馥奇企業社
置理,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3點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馥
奇企業社須給付被告2人共計200,000元之違約金,且依系
爭代理合約書第13點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馥奇企業社對
被告鍾順欽遭訴外人林承己
求償之違約金100,000元人民
幣亦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馥奇企業社未返還之貨款64,5
90元人民幣,亦應返還予被告2人,是本件縱使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五)兩造間簽訂之代理合約第7點均係約定「訂貨一律以現金
買斷」,可見被告2人經銷原告馥奇企業社手工餅乾等商
品,均係自負盈虧,並
非係代原告銷售,且系爭代理合約
並無
報酬之約定,從而可見本件實非原告主張之「代辦商
」性質,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代理合約應準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被告應得原告同意方得與訴外人林承己簽訂代理銷
售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次者,系爭第三
份代理契約第15點第2項約定「區域保障:福建、江蘇、
浙江,這三省份相關代理經銷,不得接觸台灣原廠,台灣
原廠需將此代理權限交給區域總代理(乙方)接洽,否則
依照權責歸屬,按損失狀況賠償」。由此可見,原告並不
排斥被告另找代理商經銷,原告甚至不得干涉代理權限,
且系爭代理合約內容未有限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另尋代理
經銷商之條款,原告主張系爭代理合約須經其同意後,被
告始能與訴外人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云云,自無理由。
(六)原告馥奇企業社先前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林承己之合作關
係,因為原告馥奇企業社曾意圖跳過被告直接與訴外人林
承己合作,此有原告馥奇企業社直接報價予訴外人林承己
之報價單為證,被告向原告馥奇企業社嚴正反應不能由工
廠報價而是應該透過被告,經此事之後,系爭第三份代理
契約因而新增「區域保障之條款」,原告鄧益丞亦曾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鍾順欽,內容(林總的
應該就是這個地址吧,應該沒有錯吧,我先給你看,我們
發出去的地址是這個無錫的...),可見原告馥奇企業社
確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林承己之合作關係,又依105年5月
8日原告鄧益丞與被告鍾順欽之微信對話,亦可見原告早
已知悉訴外人林承己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且因為訴外人
林承己陳述計畫預定之訂購量及福建、江蘇、浙江三省之
通路狀況,原告馥奇企業社方會在兩造簽訂之契約訂定比
較高之銷售目標額,是原告馥奇企業社早已知悉被告有與
訴外人林承己合作之情況,在兩造合約
期間從未爭執要得
其同意,現卻臨訟辯稱要得其同意云云,實昧於系爭代理
合約並未限制被告與訴外人簽訂代理銷售合約及
誠信原則
,委無足採。
(七)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31日之會議錄音及譯文,證明已明確
表示江蘇的代理銷售權利將授權給他人,亦即口頭終止兩
造間就江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云云,然觀系爭代理合約,
原告並無單方終止合約之權利,又該會議中訴外人黃于瑋
表示即將要去江蘇學校銷售餅乾,被告表示樂見,惟此並
非表示兩造間有
合意終止江蘇獨家代理之合意,況且,被
告為江蘇獨家代理之經銷商,倘訴外人黃于瑋要去江蘇學
校銷售,自應與被告洽談並簽立契約,然訴外人黃于瑋卻
從未與被告洽談,實則違反獨家代理之規定者係原告馥奇
企業社。
(八)就原告鄧益丞主張於104年8月28日借款250,000元予被告
鍾順欽,被告鍾順欽嗣後僅返還120,000元事實不爭執,
然依借據之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清償日為106年12月31
日,惟此清償期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屆至,原告鄧
益丞主張被告鍾順欽應付遲延清償責任,尚未可採。
(九)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於104年9月1日與被告鍾順欽
簽訂系爭第一份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約定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由被告鍾順欽於大陸地
區「福建省」獨家代理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所製造之手工
餅乾等產品,之後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又於105年5月
8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8日與被告鍾順欽、被告
程求珍簽訂系爭第二份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產
品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第三份代理契約
(見本院卷第73頁),約定分別自105年5月10日、105年5
月17日、105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17日
、114年5月17日止,由被告鍾順欽、被告程求珍於大陸地
區「福建省、江蘇省、浙江省」獨家代理銷售原告馥奇企
業社所製造之手工餅乾等產品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上開產
品代理合約書3份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鄧益丞主張於104年8月28日借款250,000
元予被告鍾順欽,被告鍾順欽僅返還120,000元,尚積欠
原告鄧益丞130,000元事實,亦據原告鄧益丞提出借據1紙
(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證物)在卷為證,復為被告鍾順
欽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主張被告2人積欠貨款,係提出
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
12日、105年10月28日之估價單、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請
款單為據(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雖為被告2人
所否認,然查,原告曾提出105年5月8日由被告鍾順欽出
具金額為585,270元(人民幣117,054元)借據1紙(見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原告主張該借據金額實際為被
告鍾順欽積欠之貨款,被告鍾順欽則未否認與被告鄧益丞
間並未存在上開借款關係,並陳述借據乃應原告鄧益丞要
求而簽署,原告鄧益丞告知如不簽屬,之後不再出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107年5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續狀),可見原告主張上述借據
所載金額實際為被告鍾順
欽積欠貨款所簽署,自非無據。又借據金額585,270元(
人民幣117,054元),業據原告陳明金額計算,乃被告鍾
順欽104年12月14日積欠之貨款人民幣13,394元(總金額
為人民幣24,930元,扣除105年4月17日清償之人民幣6,03
6元、105年1月11日「商場鼓勵」抵銷貨款人民幣4,000元
、105年4月16日「破損補償」抵銷貨款人民幣1,500元,
尚餘貨款人民幣13,394元)、104年12月30日積欠之貨款
人民幣24,631元、105年1月5日積欠之貨款人民幣24,840
元、105年1月11日所積欠之貨款人民幣23,598元、105年1
月12日所積欠之貨款人民幣30,591元,總額為人民幣117,
054元(13,394+24,631+24,840+23,598+30,591=117
,054),經逐筆核對被告所抗辯已經匯款清償之日期、金
額及銷毀抵扣等,尚有一致之處,亦見原告馥奇企業社主
張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1日、105
年1月12日出貨予被告鍾順欽人民幣24,631元、人民幣24,
840元、人民幣23,598元、人民幣30,591元之貨品,應屬
可信,並可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已經匯款清償部分,至少在
上開105年5月8日借據簽署前之匯款,原告陳述係清償其
他貨款債權事實,亦屬可信,否則被告鍾順欽不至於簽署
上開借據以為貨款之證明。而原告馥奇企業社又主張於10
5年10月28日出貨人民幣22,527元商品,亦係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80頁)及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為證,被告雖仍否認估價單及對
帳單之真正,並以其匯款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金額已為抗
辯,然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於105年5月8日以後之匯款,
亦已詳述各該匯款金額用以清償積欠原告馥奇企業社各筆
貨款金額之筆數、金額,原告並提出被告於105年5月8日
以後匯款金額所清償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12日、105
年10月19日各筆貨款之出貨估價單為證,各該估價單並可
比對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請款單為憑,而被告既未能舉證
兩造間訂購貨品往來,有估價單、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對
帳單以外之其他資料為證,
可證原告以估價單、世界通物
流有限公司對帳單做為貨款債權存在證明,仍可採信,是
原告以105年10月28日估價單及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請款
單證明原告馥奇企業社曾於105年10月28日出貨人民幣22,
527元商品事實,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被
告已經匯款清償及扣除原告不否認之銷毀抵扣、商場獎勵
、破損補償金額(至於原告否認部分,被告未能舉證,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計算被告鍾順欽尚積欠原告
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5日、105
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貨款分別為人民幣21,025元、
人民幣24,840元、人民幣23,598元、人民幣30,591元,合
計為人民幣100,054元,折合新臺幣500,270元,再扣除被
告鍾順欽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人民幣21,740元,105年11
月8日匯款人民幣42,850元(合計人民幣64,590元),尚
積欠人民幣35,454元,折合新臺幣177,320元,被告鍾順
欽、程求珍則積欠原告李秀春即馥奇企業社105年10月28
日貨款人民幣21,583元,折合新臺幣107,915元事實,自
屬可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馥奇企業社將大陸地區江蘇省之總代理權重
複授予訴外人黃于瑋,已違反雙方所簽訂獨家代理之約定
,更於收受被告下游經銷商即訴外人林承己於105年10月
、11月所下訂單而付之款項後,惡意不出貨,已構成違約
,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3點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馥奇企
業社須賠償被告2人200,000元之違約金,且依系爭代理合
約書第13點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馥奇企業社重複授予訴
外人黃于瑋,且就其收受貨款後未出貨而導致被告鍾順欽
遭訴外人林承己求償違約金人民幣100,000元亦應負賠償
責任,並據此主張與原告馥奇企業社請求貨款抵銷之,業
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林承己簽訂之代理銷售契約、大陸地
區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各1份為證。原告馥
奇企業社則主張於105年7月31日會議中已口頭終止與被告
間就江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原告馥奇企業社授權黃于瑋
至江蘇地區進行代理銷售業務並未違反兩造約定,又被告
鍾順欽未經原告馥奇企業社同意擅自於105年5月26日以「
馥奇企業社:福建省、江蘇省、浙江省,三省總代理」之
身份與訴外人林承己簽訂代理銷售合約,顯已違反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鍾順欽與訴
外人林承己間之約定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其所陳對於訴外
人林承己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另被告於原告馥奇
企業社已終止江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竟仍擅自於江蘇省
學校銷售商品,且被告所銷售之商品竟為過期商品,否認
被告之
抵銷抗辯。
經查,依據原告馥奇企業社於104年9月
1日與被告鍾順欽簽訂之系爭第一份代理契約,於105年5
月8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8日與被告鍾順欽、被
告程求珍簽訂系爭第二份代理契約、產品代理合約書、系
爭第三份代理契約內容,雖係被告獨家代理銷售原告馥奇
企業社所生產手工餅單等商品,但被告係以向原告馥奇企
業社下單購買上述商品,自行負擔購買而銷售商品之盈虧
,被告與原告馥奇企業社間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馥奇企
業社係給予被告獨家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商品權利,被告
則承諾每年向原告馥奇企業社訂購商品之目標額,可見被
告經銷原告馥奇企業社手工餅乾等商品,並非係代原告馥
奇企業社銷售,顯與原告馥奇企業社主張兩造間代理契約
性質為「代辦商」不同;再者,系爭第三份代理契約第15
點第2款約定有「區域保障:福建、江蘇、浙江,這三省
份相關代理經銷,不得接觸台灣原廠,台灣原廠需將此代
理權限交給區域總代理(乙方)接洽,否則依照權責歸屬
,按損失狀況賠償」文字,如比對被告與原告馥奇企業社
簽訂之其他契約並無上開文字約定,可見原告馥奇企業社
最後簽約時確實同意被告得自行尋覓相關代理經銷銷售原
告馥奇企業社之商品,方有增列上述契約文字必要,是被
告鍾順欽據此與訴外人林承己簽訂代理銷售合約,訴外人
林承己透過被告鍾順欽向原告馥奇企業社訂購商品進行銷
售業務,無需原告馥奇企業社同意,且不違反原告馥奇企
業社與被告間之系爭第三份代理契約。
(四)原告馥奇企業社對於其於105年7月31日起授權訴外人黃于
瑋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進行代理銷售業務事實不爭執,惟主
張於105年7月31日會議中已口頭終止與被告間就江蘇省之
獨家代理約定後,方授權黃于瑋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進行代
理銷售業務;然原告馥奇企業社主張於105年7月31日會議
中已口頭終止與被告間就江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事實,已
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馥奇企業社雖提出105年7月31日之
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82頁以下),然檢視對話譯
文內容,並無原告馥奇企業社所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江蘇
省之獨家代理約定之對話,上述會議過程之對話內容僅係
與會者
彼此間討論如何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販售事業,並
有被告歡迎黃于瑋參與對話,然無原告馥奇企業社向被告
為終止與被告間就江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之確實對話;況
且對話者之一即原告鄧益丞(當時為原告馥奇企業社總經
理)曾到庭陳述「那時我們開會,就是告知要讓黃于瑋去
江蘇,要作學校跟商場的通路,請大家好好照顧,105年7
月31日會議過程,被告有同意黃于瑋去江蘇,被告說市場
那麼大,沒有必要為了某些銷售點去爭執,被告並沒有同
意學校跟商場的通路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可見原告馥奇企業社並未明確為終止被告江蘇省獨家
代理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被告2人不反對黃于瑋去江蘇
進行學校與商場銷售點之經營;況且當時被告鍾順欽已與
訴外人林承己簽訂有代理銷售契約,被告鍾順欽不致輕易
同意原告馥奇企業社終止被告江蘇省獨家代理權;至於原
告馥奇企業社以其員工曹弘政曾於微信群組內(見本院卷
第179頁)表示江蘇省全權交由總代理黃于瑋處理所有事
宜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檢視上述微信內容,並無被
告之相關回應,則原告馥奇企業社以此證據證明已為終止
被告江蘇省獨家代理意思表示,尚屬不能證明;再者,原
告馥奇企業社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已有契約
存續期間,
且無兩造得隨時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除兩造
合意終止或
符合契約約定終止事由而得由契約一方行使終止權外,尚
無從僅由單方隨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效力;是
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31日會議中已口頭終止與被告間就江
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既未得被告承諾,自屬不能證明;
惟被告既曾同意原告馥奇企業社另授權黃于瑋去江蘇進行
學校與商場銷售點之經營,則就原告馥奇企業社授權黃于
瑋事實,尚無被告所抗辯原告馥奇企業社違約情事。
(五)被告鍾順欽於105年5月25日與訴外人林承己簽訂代理銷售
合約,既無需原告馥奇企業社同意,且不違反原告馥奇企
業社與被告間之系爭第三份代理契約,已如上述,則訴外
人林承己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8日透過被告鍾順
欽匯款人民幣21,740元、人民幣42,850元訂購原告馥奇企
業社手工餅乾產品,依據原告馥奇企業社與被告間系爭第
三份代理契約約定,原告馥奇企業社自有出貨義務;原告
馥奇企業社雖將上述匯款扣抵被告鍾順欽積欠貨款而未出
貨,然被告鍾順欽積欠原告馥奇企業社貨款585,270元部
分,被告鍾順欽已簽立借據承諾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
並經原告馥奇企業社同意,有借據1紙在卷可據,又依據
原告提出貨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自105
年5月8日後積欠之貨款,被告係分期清償,尚無結算,且
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8日匯款當時被告積欠之貨款
金額亦未達扣抵全部匯款金額程度,是原告馥奇企業社並
無全部扣抵權利;又原告鄧益丞到庭陳述林承己請被告鍾
順欽兒子匯款,那時就是黃于瑋發現被告在江蘇的學校販
賣,請被告鍾順欽解決,被告鍾順欽很強硬且不回應,並
要求黃于瑋去山東做或者回臺灣,原告才沒出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頁),可見原告馥奇企業社未出貨理由與被
告鍾順欽積欠貨款無關,乃係因為被告爭執黃于瑋在江蘇
之代理權所致;然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口頭終止與被告
間就江蘇省之獨家代理約定,已不能證明,被告仍有在江
蘇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產品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提出被證
11(本院卷第156頁),原告在105年11月間仍有依照被告
通知預計發送產品至江蘇之行為,且被告與原告馥奇企業
社總經理即原告鄧益丞Line對話過程,原告鄧益丞有陳述
「確保他不要去採點」、「各做各的好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可見被告仍有在江蘇銷售原告馥奇企業社
產品權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過期商品、在江蘇省之
學校銷售產品涉及踩點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
出原告馥奇企業社員工曹弘政在微信之陳述,但該陳述既
未經被告承認或對話,乃曹弘政單方面之陳述,仍未能做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鍾順欽105年
11月18日在微信陳述「小瑋,對於那天學校發生的事情,
我能體會你的心情,還是要親自跟妳說聲抱歉,鍾哥」等
語,然接續僅有另一人為「我也不願意再繼續為這事情一
直爭執了,畢竟大家離鄉背井的來這裡都是不容易。只是
在奮鬥的同時,希望彼此都能將心比心而已。也希望公司
能找個好的方法,讓我雙方能再繼續在馥奇的旗幟下做出
好成績。」回應等語,被告鍾順欽則回應「好的,一同努
力,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上述證據判斷
,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同意已放棄在江蘇地區學校銷售原
告馥奇企業社產品權利,尚有疑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此項事實,而被告鍾順欽雖有表示道歉動作,然此或有可
能僅是因同時被告或林承己與黃于瑋在同一學校銷售相同
商品之歉意表示,此由對話內容未出現違約表示文字可知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同意放棄在江蘇省學校或商場銷售
原告馥奇企業社產品權利,故亦無從依此證據據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六)被告2人既仍有江蘇省之代理銷售權,原告馥奇企業社主
張被告販售過期商品、踩點而違約事實則未能證明,原告
馥奇企業社受領訴外人林承己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1
月8日透過被告鍾順欽匯款人民幣21,740元、人民幣42,85
0元訂購原告馥奇企業社手工餅乾產品無正當理由拒不出
貨,原告馥奇企業社已構成違約,被告依據系爭第三份代
理契約第13點第2項「甲方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乙方得
終止契約,甲方並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200,000元予乙方
。如乙方另有損害,甲方並應負賠償責任」約定,請求原
告馥奇企業社應給付被告2人違約金200,000元,自屬有據
;另被告主張原告馥奇企業社收受貨款後未出貨,導致被
告鍾順欽遭訴外人林承己依據林承己與被告鍾順欽簽訂之
代理銷售契約第7點第2項約定,向被告鍾順欽求償違約金
人民幣100,000元,業據被告鍾順欽提出與訴外人林承己
簽訂之代理銷售契約、大陸地區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民
事調解書各1份為證,本院認為其中人民幣50,000元部分
,係
可歸責於原告馥奇企業社拒不出貨所致,被告鍾順欽
因此受有損害,至於其餘部分,係被告自行同意原告馥奇
企業社得另授權黃于瑋去江蘇進行學校與商場銷售點之經
營,與原告馥奇企業社無關,原告馥奇企業社尚無違約,
被告鍾順欽主張依據系爭第三份代理契約第13點第2項約
定,原告馥奇企業社尚應另賠償被告鍾順欽人民幣50,0
00元亦屬可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2人得向原告馥奇企業社
請求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及被告鍾順欽得向原告馥奇企
業社請求損害賠償人民幣50,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2
人均已主張抵銷原告馥奇企業社向被告2人請求之貨款債
權,則原告馥奇企業社請求被告鍾順欽給付貨款177,320
元,及原告馥奇企業社請求被告鍾順欽及程求珍給付貨款
107,915元部分,均已抵銷,原告馥奇企業社自不得再向
被告2人為請求。至於原告鄧益丞請求被告鍾順欽返還130
,000元借款部分,被告鍾順欽尚無從以其得向原告馥奇企
業社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在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鄧益丞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欽
應返還130,000元,及自約定借款清償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至於原告鄧益丞之其餘利息請求,及原告馥奇企業
社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2人之貨款請求,則依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鄧益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鍾順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鍾順欽聲請宣告被告鍾順欽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