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 告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李建邦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
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計新臺幣(下同)
465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
票)共計465萬元,經原告遵期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原證1、2、3),原開戶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並未表示簽
章不符,
可證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與開戶銀行保留印鑑應
屬相同且為真正無疑,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民事
判例意旨(原證4),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
負責,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係本人親自前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變更時經合庫
銀行中和分行行員依其流程核對被告身分,且印鑑卡上之簽
名、蓋印皆由被告廖盈嘉親自為之,更有開戶影像留存;被
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無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
人李建邦盜用印章、盜領支票等
云云,
觀諸最高法院100年
台簡上字第44號、103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原證6)、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原證7),被告應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遭盜用之事實。
㈡被告提出訴外人李建邦簽署之
切結書僅為影本,且為被告及
李建邦另行於本事件起訴前後所簽立,恐有臨訟杜撰之嫌,
內容真實性已有疑義。況被告於104年1月間曾以愛皮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負責人名義邀同訴外人李建邦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原證8),顯見被告與李建
邦有一定程度合夥關係並且關係匪淺。
是以李建邦
切結書不
僅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不
足證明被告印章遭盜用之事
實。
㈢被告自98年
迄今已有兌現348張支票,其中亦包括歷來珖億
公司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嗣由珖億公司與各大銀行、租賃公
司及原告間以應收帳款案件之受讓支票,實難想像依被告之
學經歷背景竟能遭李建邦詐騙、盜領
期間長達10年之久。
㈣自102年至105年間,被告前與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交易,復由珖億公司轉讓
債
權予原告,本件係李建邦以珖億公司之名義,持珖億公司與
被告間之債權文件及支票,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貸款等業務
,原告因此受被告名義之支票,並無被告
所稱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之情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為李建邦盜用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
無庸負擔票據
責任:
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本
,並於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偽
造被告之支票。就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被告事前全然不
知情,未曾同意或授權李建邦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被告
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
始坦承
犯行並簽署切結書(被證一),系爭支票係由李建邦
盜領、盜開,被告並不知情。
㈡被告約於96年間退伍後,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李建
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而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
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被告開
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隨之將被告帶至合庫銀
行中和分行,並向被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甫
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亦不熟稔開戶事務,更未曾於金融
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而誤信訴外人李建邦之騙詞,於
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
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
乃先行偽刻被
告之印章,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
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
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俾便其事後以前開偽造之印章盜
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此情核與李建邦於105年12月24日簽
署之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及其往來印鑑
,均係李建邦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下所偽造。
㈢李建邦簽署切結書敘明李建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行為
,又記載李建邦應負所有支票之清償責任。系爭支票為李建
邦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原告執系爭支
票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顯無理由。
㈣被告僅經營一間小型牙醫診所,如何可能須向珖億公司承購
高達4320萬元之醫療器材?訴外人李建邦所持珖億公司與被
告間之債權文件及支票,顯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8「分期付款契約書」,可知被告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
,則原告於承辦
上開珖億公司之應收帳款貸款等業務時,在
形式上已足顯示申貸文件為異常下,原告本可透過其與被告
間之業務往來關係,向被告確認是否曾與珖億公司有各該交
易、債權文件是否屬實、是否曾開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等
節,然原告卻未曾親訪或電訪被告,遽而受理珖億公司之申
貸案件,並收受系爭支票,
核屬惡意或
重大過失。準此,
退
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
非屬偽造(
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
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叁、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㈡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
-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活儲存款110117號帳
戶);嗣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有申請開戶之存摺
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及印鑑掛失
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變
更後之新印鑑卡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82頁
)。
㈢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
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之個人
年籍資料、簽名欄「廖
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
親簽,
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被告陳述
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3、216頁反面、217
頁)。
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
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有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174頁)。
㈤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持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
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
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一條)」、「乙方確
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
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
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二條)」
等內容之切結書給李建邦於切結書上簽名,有切結書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是否被告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
㈡被告有無同意並授權李建邦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
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使用?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
中和分行所開立,且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
中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章為
被告所有,係屬真正:
㈠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
票甲存帳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均由被告本人親自
為之等事實,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
字第1060005972號函暨檢附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
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5-122、172-182頁)。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親自
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及簽名,印鑑卡上亦經被告親自簽名,
並蓋有被告新印鑑章之事實,有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
及變更印鑑後之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74正反面、177、178、182頁)。
㈡被告雖辯稱於96年間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
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
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
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將被告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並向被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誤信李建邦之騙
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
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
偽刻被告之印章,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
,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
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廖盈嘉之姓名、年籍、戶籍址、
通訊處等個人資料、申請人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
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填寫及簽名,為被
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觀之該開戶文
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字之字體粗大,明顯
可見,且被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
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若蒙核准,則
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
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
法令辦理。」等
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自顯可易
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所簽
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委難採信。
⒉次查,依銀行之作業,不同性質之業務係由不同承辦人員
辦理,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
,係各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此由被告申請活儲存款0000
00號帳戶開戶文件「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及印鑑卡背
面之身分證件核對員、驗印、經辦、核章等人員與系爭支
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蓋印之身分證件核對員、經辦
、核章等人員姓名均不同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173-1
頁、181頁正反面)。再者,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條件較
嚴格,必須經過債信查核,並非人人皆可申請,顯不可能
於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
開戶資料供申請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之申請人填寫。且
開戶時,均須申請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並提供雙證件以
供查核,由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以確保係本
人申請開戶,為銀行辦理開戶之正常程序,本件被告於96
年4月17日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時有提供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雙證件經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核對被告本人身
分,,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4月24日合金中和字第
1070001741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背面黏貼之被告身分證、
駕駛執照及印鑑卡背面蓋有身分核對員印章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173、173頁正反面)。又
稽之被告申
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姓名
之印文與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
核對員印文之姓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3-1、181頁
反面),
足徵被告於96年4月17日申請活儲存款110117號
帳戶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
。又開戶時係由銀行人員與被告接洽核對身分填載資料,
且須等開戶完成後始予離開,李建邦並非銀行人員,開戶
程序非李建邦辦理,被告辯稱開戶時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
員及李建邦告知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因誤信李建
邦之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當時所簽署之活儲存
款110117號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
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
經驗法則。
⒊次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及印鑑卡均由被告本人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而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
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均蓋有被告印章之印
文,依印鑑卡上記載「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
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
」、「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
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
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足見印鑑卡之印鑑係日後存戶與銀行往來
交易時之重要憑證,而存戶本人係以簽名或印章為印鑑型
式,係由存戶本人自行決定,故開戶時銀行人員之作業程
序均將開戶文件含印鑑卡一併交予申請開戶之存戶本人填
載個人資料並於鑑定卡之印鑑型式欄自行簽名或蓋印,以
決定印鑑之型式,即印鑑卡上印鑑之簽名或蓋印之型式乃
由申請人所決定並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
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上被告「廖盈嘉」之印文
係由被告於開戶簽名時同時蓋印,應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
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有提供身分證供銀行
人員查核身分,且留存被告之影像,有被告變更印鑑之新
印鑑卡背面黏貼被告身分證及原告提出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3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147號函暨被告於98年
11月25日變更印鑑之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6、268頁),被告亦
自承該翻拍影像係被告本人(見本
院卷一第219頁反面筆錄),足徵被告係親自到合庫銀行
中和分行辦理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事宜。又一般
活儲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各由不同櫃台
之承辦人員辦理,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
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必詢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櫃台人
員辦理,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變更之印
鑑章為被告所有、係屬真正,亦足認定。被告辯稱只於96
年4月17日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次,98年2月25日變更活
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印鑑章及98年11月25日變更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印鑑章均係李建邦拿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至被告
牙科診所或其他地點給被告簽名,2次均係變更活儲存款
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不知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事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均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於105年間接獲銀行通知跳票時,曾要求合庫
銀行提供開戶資料,當時合庫銀行提供予被告之「支票存款
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右下方有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等
語(被證十四),惟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於106年12月22日之
回函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並無該段文句
(參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
與李建邦勾串云云。惟查,本院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調閱之
「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並無被告所稱「珖億企業
介紹」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所提出「支票
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上「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
」等字係何人所寫不明,被告指稱上開字句係合庫銀行人員
所寫,已屬無據。又縱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
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等字,係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
所寫,亦不能證明合庫銀行人員與李建邦有何勾串情事,且
因有熟識而介紹客戶給銀行乃屬常見之事,被告妄言指稱合
庫銀行人員配合李建邦並與之勾串,令不知情之被告於支票
存款開戶文件上簽名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之支票領取證上有李建邦
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不知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查銀
行與存戶間之聯絡,係依據存戶本人於開戶申請書或印鑑卡
上留存之電話、地址等資料為聯絡方式,該3張領票證上留
有李建邦手機號碼,僅係因李建邦非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存
戶本人,故而留有領取人之電話號碼以為存證,該3張支票
領取證李建邦留存之手機號碼僅可證明該3本支票本係李建
邦持印鑑章所領取,不能證明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係與李建邦
聯繫,被告以該3張領取證上留有李建邦之手機號碼,遽以
推認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均透過上開手機號碼而逕與李建邦聯
絡,
而非聯繫被告本人,被告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
委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
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並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到合
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
被告廖盈嘉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
有,且為真正,足可認定。被告辯稱開戶時只於文件上簽名
後隨即離去、不知活儲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有夾藏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開戶之文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李建邦
偽刻,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
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云云,均與
開戶程序及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就上開所辯之
變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
,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
㈠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
年4月17日申請開戶及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均係
被告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
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
等情,已如前述。
㈡次查,被告於96年間設立均潔牙醫診所,自診所之裝潢、醫
療設備等均由李建邦幫忙處理,被告與李建邦於102年4月23
日合資設立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被告
擔任董事長,李建邦為
監察人,又李建邦於102年8月間入股
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異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奇網公司)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愛皮皮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奇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21
4、264-265頁);併參被告陳述:愛皮皮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負責技術,李建邦負責業務和行政,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
珖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足見被告與李建邦間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又系爭
支票甲存帳戶自96年間開戶後迄105年7月22日止共領取支票
本16本,期間長達10年,而自98年起已兌付支票348張,有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支票領取證及已兌付支票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卷二第111-120頁)。由上
可徵李建邦長期以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經濟交
易支付工具及借貸還款之擔保,且由被告陳述「之前李建邦
就是操作珖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及被告
自承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可見被告對於李建邦之運作模式及長期使用系爭支票甲存帳
戶之支票為金錢交易往來,為被告所知悉。
㈢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
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既係被告親自開戶,並於98年11月25日親
自辦理印鑑變更,可見於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係被
告持有,嗣李建邦得持被告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
,依李建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
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
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應可認定。
㈣李建邦雖簽署「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
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
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
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內容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
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及於98年11月25日沁自辦理變更印
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被告親自為之,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已如前述。上
開切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
)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
本」等語,與前述李建邦係獲被告之同意並授權之事證不
符,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有疑義。
⒉又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係被告交付李建邦,
並授權同意李建邦用以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使用,切結
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打好字後拿給李建
邦簽名,簽切結書係為了避免李建邦跑路後,對被告比較
有保障,是希望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始拿切結書出來對
抗執票人,故將切結書交予
見證人李宜烜保管等情,已據
證人李建邦於107年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綜觀切結書第一條「乙方確
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支票
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
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第三條「甲
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
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
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與甲方無關。」等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均著重於該9本支票尚未回籠支
票之債務負擔責任,核與證人李建邦上開證述簽署切結書
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告,使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得免於被
追償票據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68頁)。是切
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
等語,非李建邦之真意,自
難認係真實。本件切結書內容
既是被告擬定打字,被告為免負擔票據責任而要求李建邦
簽署切結書,而李建邦為保障被告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而
配合於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之內容不能認係真正,委
難採為「李建邦未得被告同意及授權」之證明。
⒊證人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雖
證述:李建邦簽切結書時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
告原諒,簽完切結書後,李建邦有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
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惟查,被告與李建邦間之
金錢關係密切複雜,李建邦使用被告支票欠下巨額債務,
縱李建邦須向被告道歉或負擔債務,然不能遽此推認李建
邦未獲被告同意及授權而使用印鑑簽發支票。而證人李宜
烜證述「(問: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
告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
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已據證人李建邦
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而李建邦於簽署切
結書之現場情狀如何?談話內容為何?李建邦如何承認?
均有未明,證人李宜烜上開證述未能顯現李建邦簽署切結
書當時之情境、內容,尚難遽採。至證人李宜烜證述「(
問: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看起來是開心
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云云,
乃證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⒋依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述,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
簽發支票,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無據
: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
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是由李建邦交付取得,而李建邦持有被
告所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可認被告同意並概括授
權李建邦使用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已如前述,
堪
認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者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取得票據情形,被告執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為抗辯,
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計4,650,0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
票據之印文係屬真正,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同意
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而簽發,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計4,65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
額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50,
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原告預納 │
│ │ │ │
├──────┼────────┼─────────┤
│合 計│47,035元 │ │
└──────┴────────┴─────────┘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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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盈嘉│105年11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5年11月15日 │
├─┼───┼───────┼─────┼─────┼───────┤
│2 │廖盈嘉│106年2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6年2月15日 │
├─┼───┼───────┼─────┼─────┼───────┤
│3 │廖盈嘉│106年5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6年5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