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常勝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騏祥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 告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江欣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
107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
,及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從事西藥批發、零售,與合安藥局(現更名為鼎極藥局
,下稱
系爭藥局)具有業務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原告以系
爭藥局之名義向藥商購買藥品,藥品款項由原告直接匯予藥
商,待藥商將藥品寄至系爭藥局後,原告再前往系爭藥局取
藥。此為業界間長久之習慣。
⒉於103 年9 月23日原告以
上開模式向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理公司)購買藥品信美寧膠囊(SILIMA CAP)1,00
0 錠盒裝60盒(下稱系爭藥品),金額共計87,000元,並於
當日匯款予柏理公司。103 年9 月25日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
外人王逸哲前往系爭藥局取藥時,經訴外人即系爭藥局之藥
師助理郭吉原帶領至被告所開設新庚診所之地下室取系爭藥
品,
渠料被告出現表示其為系爭藥品之
所有權人,縱經原告
之業務代表王逸哲一再說明,仍拒絕將系爭藥品交付予被告
。
嗣後原告一再提出訂購證明及匯款證明,被告依然堅持其
為系爭藥品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而其謊稱其為系爭藥品
之所有人之動機係為了據以對訴外人郭吉原及王逸哲提出偽
造文書及
侵占之告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偵字第2283號案件),被告於該案中
自承未支出系爭藥品
費用,故被告一直以系爭藥品所有人自居,顯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直至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05
年6 月24日發
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同意返還系爭藥品,
惟原告
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逸哲於105 年6 月29日至被告處取回
系爭藥品時發現保存期限只剩2 天,無法售出使用,原告受
有系爭藥品即將過期之損害87,000元;又被告購買系爭藥品
係為了出售,依通常情形每錠為2 元,故系爭藥品之售價為
120,000 元(計算式:1,000 錠×60盒×2 元=120,000 元
),預期利益為33,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87,000元
=33,00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惟原告嗣後具狀陳報願
捨棄預期利益,僅請求所受損
害即8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2頁),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
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
期間,數次由原告業務代表即訴
外人王逸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藥品,然均遭被告以系爭藥
品為其所有為由拒絕返還。若
非被告堅持拒絕返還系爭藥品
,原告亦不會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其不法侵害原告
就系爭藥品之財產權至明。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起訴已逾2 年之
消滅時效,然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
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依
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所主張之時效
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㈠103 年9 月25日因被告所聘之行政執行長及訴外人邱瀞萱告
知被告,訴外人郭吉原夥同訴外人王逸哲進入被告之新庚診
所倉庫搬取系爭藥品。因被告當時只提出一張葆瑟徠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片表明身分以及柏理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系爭
藥品之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惟上開單據之記載,
其買受人即客戶名稱皆載系爭藥局;再者,於此之前完全不
知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逸哲存在,更遑論原告所提之
業務合作,足見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係合謀假借被告名義
向柏理公司下單訂購,
是以被告當場報警處理提起偽造文書
、詐欺之告訴。惟按該日警察將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帶回
警詢時未併同帶走系爭藥品共3 大箱,而被告自該日提起告
訴後
迄偵查程序終結,從未取出或使用系爭藥品,亦不知悉
系爭藥品之保存期限。
㈡於上開事發之際,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之存在,亦不知原
告公司係基於何種角色介入本件假借名義代訂藥品之爭議。
且本件原告公司從未主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藥品,直至被
告向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3 日作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5號
駁回再議處分後,因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載系爭藥品之貨款
係由原告公司轉帳支付,被告又無法確認訴外人王逸哲及郭
吉原與原告就該系爭藥品之關係,故於105 年6 月24日寄發
樹林郵局(板橋82支)第116 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逸哲、
郭吉原及原告。
㈢被告或系爭藥局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合作關係,被告亦未
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藥品,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實係
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合謀勾結,未經被告同意,假借系爭
藥局名義向柏理公司訂購系爭藥品。又103 年9 月25日案發
前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王逸哲,且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接獲
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亦不知原告公司之
存在,遑論原告所謂之業務合作關係。是以,對於提起告訴
後至上開刑案偵查程序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間被告對於
警方未併同帶走之系爭藥品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保管義務
,被告更從未開啟或破壞系爭藥品,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
不法行為,縱系爭藥品已屆有效期限致喪失其功能之情事,
亦與被告無關,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藥品之財產
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退步言之,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消滅。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
告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既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7日使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 0條所明定。又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
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知悉侵權行為發生
日為103 年9 月25日,原告於是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為請求時起算,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已為承認之意
思表示,故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 條
第1 項規定應重行起算
云云,然縱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
24日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原告
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仍
應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因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收狀戳章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
第591 號卷第4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提出消滅時
效抗辯,為可採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
00元,及自起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