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6號
原 告 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宇寰
被 告 邱德宇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