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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6號 原   告 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寰 被   告 邱德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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