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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長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女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何曼禎 被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連惠容       柯碧珠       李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委任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辦理活 動,主題為「2016 Runve波能毛孔煥膚儀發表記者會」( 以下簡稱系爭發表會),工作範圍為「2016第二代精采煥顏 粉刺機上市記者會規劃與執行」,原定委任報酬預算為296, 000 元,並有工作委任備忘錄可證。因辦理活動時間急迫, 於未經兩造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時,兩造已合意以委任報酬29 6,000 元之優惠價格委由原告辦理,並有典華預算書乙份, 實際辦理活動日期則為105 年7 月19日,復被告僅於委任 契約成立後之105 年7 月25日給付118,385 元予原告。原告 業已如期完成被告所委辦之事務,並完成貝思得波能毛孔煥 膚儀新聞露出版面-PDF檔案資料,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177, 615 元予原告,然自活動結束今業已事隔多月,被告仍未 給付委任報酬尾款予原告。原告曾於106 年5 月5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2016第二代精采煥顏粉 刺機上市記者會規劃與執行」委任報酬之尾款177,615 元予 原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予原告。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並原告依照 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 ⒈本案被告主張顯與兩造契約內容不符,蓋依原證二(參見卷 本院卷㈠第36頁)典華預算書所載「記者會」項目「開幕儀 式」、備註/ 尺寸說明「暫定7 位揭幕」、單價「$40,000 」之內容可知,原告依該預算書所載所謂「記者會開幕儀式 暫定7 位揭幕」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係指原告當日就現場 記者會開幕儀式之佈置及儀式上可由7 位貴賓進行刺破氣球 的揭幕活動,並就此部分收取40,000元之委任報酬,此為被 告所明知。被告所稱原告應於開幕儀式邀請7 位貴賓,原告 於開幕時無邀請來賓出席,此項金額應扣除等語之主張,顯 與兩造合意之委任內容不合,此觀預算書有關「記者會開幕 儀式暫定7 位揭幕」之文義記載即明。 ⒉由原告負責接洽本案委任細節之訴外人何曼禎(LINE顯示名 稱為何小曼)與被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顯示名稱為張多 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邀請貴賓出席並非原告公司之契 約義務,原告公司就此部分純係協助性質,故邀請「出席開 幕儀式之7 位貴賓」並非原告就本件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 且本項目委任報酬為40,000元係針對原告當日就現場記者會 開幕儀式之佈置及儀式上安排由貴賓刺破氣球之活動,被告 所稱開幕儀式邀請7 位貴賓之費用,不在原告公司報價受委 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要非可採。 ⒊另參任何國際企業或品牌記者會所出席之貴賓基本上都是由 廠商自己邀請和其關係企業共襄盛舉,廠商即被告公司如有 委請公關公司即原告代為邀請貴賓出席之需求,需另支付委 任費用和提出知名名單以確保公關公司邀請之貴賓符合廠商 之需求。本案原告原先提出之企劃案包含邀請貴賓,然因被 告預算問題而遭「刪除」,從而,被告既已於最終確認之委 任範圍中刪除「邀請貴賓」之項目,被告再執此節抗辯顯與 最終合約內容即典華預算書不符,而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因「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 」之項目,並非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 ,故原告並無義務履行,是雖該項未達成,亦非可歸責於原 告,自無被告所主張扣除款項之問題。 ⑵有關媒體執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 RSVP、發稿、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1 則以 上媒體報導、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此分別有毛孔護理 新概念發表暨記者會新聞稿、邀請函、採訪通知、媒體聯繫 資料表、貝思得波能毛孔煥膚儀新聞露出版面-PDF檔案資料 等,依該資料包含原告將該活動分別於HiNet新聞、Pchome 新聞、勁報、YAHOO 奇摩新聞、MSN 、yam 蕃新聞、新浪新 聞、NOW news、Match生活網、台灣。好新聞網、LIFE、華 視等12則(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另於電子媒體中天 新聞台新聞報導電視訊息標題為「毛孔堵塞造成肌膚老化應 做好清潔」之新聞等內容,均可證實原告就「媒體執行」項 目部分已依約履行。原告就上開項目已完成處理委任事務, 被告主張應扣除一半金額即3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復參 酌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受被告委任時即明確告知記者 出席人數,並非原告可以保證,因有太多不可抗力因素存在 ,被告張副總亦表達理解之意,從而,被告臨訟抗辯「記者 未受告知出席,並未達成應有之出席人數」等語,顯與契約 內容不符,要無可信。 ⑶因被告於簽約及確認合約內容多有拖延致使原告受委任辦理 活動時間緊迫,且被告指定活動必須由寇乃馨主持,然寇乃 馨之檔期遲至被告公司確認要於105 年7 月19日舉辦活動前 19天即105 年7 月1 日仍無法確定,致使原告辦理活動時間 緊迫,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執行效果不符 合被告預期,並無理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原告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其執行效果如何與原告處理委 任事務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論有無結果,原告均得向被告請 求委任報酬,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金額為296,000 元(含稅),被告已 付定金118,400 元(含稅),剩餘尾款為177,600 元(含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177,600 元,惟被告認原告 未盡履約之責,應予扣款,說明如下: ㈠就攝錄影費用部份,應扣除攝錄影項目之金額20,000元,因 原告因無法依被告要求剪接影片內容,故於起訴前之協調會 議中,原告已同意扣除此款項。 ㈡就開幕儀式部分,應扣除開幕儀式邀請7 位來賓之金額40,0 00元,因當初編列該費用係希望原告找7 位來賓揭幕,惟原 告於開幕時無邀請來賓出席,出席嘉賓均為被告尋找之合作 廠商、主持人及中醫師等,原告既無法達成此項目之設定內 容,此項目金額應予以扣除。 ㈢就媒體執行部分,應扣除一半金額即35,000元,分述如下: ⒈媒體新聞稿撰寫部分:原告確有撰寫新聞稿,惟記者出席狀 況不佳,未出席之記者未收到新聞稿,亦無效益,故此項目費 用應予以扣款。 ⒉媒體邀約函撰寫部分:原告確有提供媒體邀約函,然原告並 未就其邀約媒體之事實為舉證,且記者出席率差,足徵媒體 邀約函亦無效益,故此項目費用亦應予以扣款。 ⒊就RSVP部分:被告未收到原告應提供之媒體邀約回覆結果, 無法認定邀約媒體相關資料,此部分得由記者會開幕時記者 出席不佳知悉,故此項目費用亦應予以扣款。 ⒋就發稿部分:查原告媒體邀約出席媒體家數不多,且新聞媒 體露出成果不彰。此外,原告對有關新聞露出版面之說明亦 有疑慮,如電視媒體露出部分,原告雖以中天新聞台之播送 畫面為證明,然未就露出之日期與時間為舉證;就平面媒體 露出部分,原告雖以105 年7 月24日之更生日報報導一則證 明其已履行約定之義務,惟此報是否為一般消費者可購買, 平面媒體露出是否能有約定效益,不無疑問;再原告雖舉共 11處網路媒體刊載之情形證明網路媒體之露出程度,然該11 處刊載,皆直接轉自2 篇新聞稿,非由專業新聞媒體各自撰 寫描述而呈現。準此,原告履行發稿項目之效益不佳,此項 目費用應予以扣款。 ⒌就媒體要約部分:開幕拍攝之與會媒體極少,在場人數寥寥 可數,且到場者均為被告公司之客戶或前員工,故媒體邀約 項目費用應予扣款。 ⒍就貴賓邀約部分:現場與會貴賓皆為被告邀請,且原告亦於 活動前自認沒有貴賓可參加(被證5 、被證6 ),故貴賓邀 約項目費用應予扣除。 ⒎就事後補稿部分:查原告於前述發稿後,未見有事後補稿相 關資料,故原告就事後補稿項目並未執行,此項目費用無須 支付。綜上,原告之媒體執行項目費用70,000元,因其執行 成效不佳,應予以扣除一半費用即35,000元。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委任報酬應扣除金額計95,000元(計算式 :攝錄影項目20,000元+開幕儀式40,000元+媒體執行項目 扣除一半費用35,000元=95,000元),故原告之請求,逾82 ,600元部分(計算式:177,600 元-95,000元=82,600元) ,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逾新台幣82,600元部 分應予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 第32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確認由被告委任原 告執行105 年7 月19日之「2016RUNVE 波能毛孔煥膚儀發表 暨記者會」。 ⒉兩造合意的契約內容為本院卷第36頁之預算典華。 ⒊預算典華記者會攝錄影20,000元部分未執行原告不爭執並同 意扣除。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工作委任備忘錄是否為兩造遵循事項? ⒉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是否是原告依 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若是且未達成,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若係可歸責於原告,扣除多少款項始屬合理 ? ⒊媒體執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RSVP 、發稿、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一則以上媒 體報導、十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原告就上開項目是否已 完成處理委任事務?若有,其執行效果為何,執行效果不符 合被告預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⒋承二,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上開項目,何項目未依委任 契約處理?其執行效果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因果關係? 若有因果關係,被告可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有何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發表會活動委由原告承作,而原告 於105 年7 月19日業已舉行系爭發表會活動,約定報酬為29 6,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預算典華、貝思得新品發表會缺 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55頁至第 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承辦系爭發表會約定報酬之餘款177,600 元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乃為⒈工作委任備忘錄是否為兩造遵循事項?⒉記者會開幕 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是否是原告依照委任關係 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若是且未達成,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若係可歸責於原告,扣除多少款項實屬合理?⒊媒體執 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RSVP、發稿 、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一則以上媒體報導 、十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原告就上開項目是否已完成處 理委任事務?若有,其執行效果為何,執行效果不符合被告 預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⒋承⒉,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處 理上開項目,何項目未依委任契約處理?其執行效果與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告可主張扣 抵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工作委任備忘錄是否為兩造遵循事項? 觀諸卷附工作委任備忘錄,其內所載之內容包含活動發表會 企畫內容與流程,工作執行時間、預算及付款方式。另備註 說明欄部分則載有執行該活動時雙方所需遵行之細項,本件 兩造雖未就系爭發表會簽署相關契約,然由訴外人何曼禎( LINE顯示名稱為何小曼)與被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顯示 名稱為張多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商討系爭發表 會之過程中業已達成以備忘錄並以其他內容當附件之方式作 為兩造合約之依據(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故該份工作委 任備忘錄雖未經兩造用印,然其內容經兩造予以確認,自屬 兩造籌劃及執行系爭發表會之過程中所應遵循事項。 ⒉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是否是原告依 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若是且未達成,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若係可歸責於原告,扣除多少款項實屬合理 ? 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預算典華所上記載關於開幕儀式備 註欄處記載「暫訂7 位揭幕」等情,無非係以此處所指之「 暫訂7 位揭幕」應係指由原告負責邀請7 位貴賓參與開幕儀 式。然查觀諸訴外人何曼禎(LINE顯示名稱為何小曼)與被 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顯示名稱為張多熊)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之承辦人曾於105 年7 月15日提及「關於協助 貴賓邀請…連總要請你們幫忙」,訴外人何曼禎則回以「了 解,盡力」,張副總復於系爭發表會前日(即105 年7 月18 日)再次提及「貴賓在(再)努力一下吧」等語(參見本院 卷㈠第47頁、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貴賓之邀約屬開幕 儀式之一環而同屬原告締約當時承諾履行事項,何以被告所 屬之承辦人會以「關於協助貴賓邀請…連總要請你們幫忙」 及「貴賓在(再)努力一下吧」等詞希冀原告就貴賓邀約部 分給予協助及協調。參以,被告乃長久經營美容清潔產品之 廠商,其對於美容保養市場之趨勢,包含具話題性之美妝節 目、美妝部落客等應較原告更為明瞭,衡諸常情當由被告先 行提出相關與會貴賓人選,再交由原告接洽聯繫始能發揮最 大之宣傳效益,惟由兩造商談之對話紀錄可知,於兩造聯繫 過程中,被告僅空言要求原告協助,並未提出相關人選供原 告聯繫確認,亦未表明此部分乃原告需執行之項目,足見預 算典華記載「暫訂7 位揭幕」僅係為確認開幕儀式得以順利 進行,而非原告依約需履行之項目。是以,原告主張當時僅 答應會盡力邀約,並未保證邀約之人均可到場,且該幕儀式 費用乃現場布置及當日貴賓刺破氣球活動所需支出之費用, 並非貴賓邀約之費用乙情為真,故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開幕 儀式費用部分包含原告保證「7 位貴賓」到場參與揭幕下,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表會照片,確實有如訴外人何曼 禎(LINE顯示名稱為何小曼)與被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 顯示名稱為張多熊)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載之「由與會貴 賓手持發表產品刺破氣球露出『護理新概念』等字語」(參 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46頁至第47頁),顯見原告業已完成 預算典華內關於「開幕儀式」部分之約定,故其主張此部分 之要求,即屬有據。 ⒊媒體執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RSVP 、發稿、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1 則以上媒 體報導、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原告就上開項目是否已 完成處理委任事務?若有,其執行效果為何,執行效果不符 合被告預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預算典華上所載媒體執行部分,導 致執行效益不佳,未達宣傳效果云云,然依預算典華所載原 告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保證1 則以上電子媒體報導、10 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並未見兩造特別關於露出之媒體 為何、露出之時段為何進行約定,被告雖辯以所刊載者皆直 接轉自2 篇新聞稿,非由專業新聞媒體各自撰寫描述而呈現 ,惟如前所述,兩造對於是否提供新聞稿及媒體應如何撰寫 等均未見約定,衡諸常情,產品發表會因所發表之產品多具 各領域之專業性,故廠商為求讓消費者更了解產品之特性與 功效,多會草擬新聞稿供媒體使用,以達宣傳之最大效益, 此由上開LINE通訊紀錄中被告之承辦人表示「這是我給你的 大方向…你們在(再)消化一下剛給的所有內容…。如何包 裝」、「新聞稿」等詞(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亦可佐證 被告對於新聞稿之內容為何已有定見且提出方向供原告草擬 撰寫,故其事後再以新聞之內容皆轉載字2 篇新聞稿,非由 專業新聞媒體各自撰寫描述而呈現作為扣款之理由,顯與現 今媒體產業之現狀未合,故本件原告既已提出HiNet新聞、 Pchome新聞、勁報、YAHOO 奇摩新聞、MSN 、yam 蕃新聞、 新浪新聞、NOW news、Match生活網、台灣。好新聞網、 LIFE、華視等12則(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及電子媒 體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電視訊息標題為「毛孔堵塞造成肌膚 老化應做好清潔」之新聞等內容,即已符合兩造預算典華內 之約定。至被告雖主張未達執行之效果及執行效果不符合其 所期待,然依照經驗法則,於企畫系爭發表會之過程中,理 應知悉其內容應包含宣傳策略、活動對象、實施方法及時程 進度與效果評估,此觀本件原告所出具之時程包含暖身期、 造勢期、蔓延期及永續期(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亦明,故 於被告舉行系爭發表會前,理應先製造話題或提供產品讓具 號召力之美妝部落客或相關從業人員先行體驗,吸引新聞媒 體、美妝部落客之目光,進而使消費者對於該產品產生興趣 ,始能吸引媒體、美妝節目企畫、美妝部落客前往共襄盛舉 ,復於成功吸引目光後透過由部落客撰寫文章或直撥之方式 延續消費者對產品之興趣始能達最大宣傳效益,然由上開LI 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05 年7 月5 日始 決定系爭發表會之發表時間為同年月19日,亦即原告僅有2 週之時間得以聯繫媒體,而依照常情,較具知名度之媒體或 相關從業人員之行程安排均非短時間得以敲定,於被告僅提 供約2 週之時間供原告聯繫媒體採訪之情況下,自難將媒體 出席及執行成效不如預期之結果,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承辦 人員於尚未締約之時即已明確告知無法保證有多少人到場( 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於原告已明確告知現 今媒體生態之情況下,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聯繫媒體、製 造話題,自應自行承受執行效果不如預期之風險,故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既以依照預算典華之備註達成「保證 1 則以上電子媒體報導、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其主 張此部分之要求,即屬有據。 ⒋承⒉,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上開項目,何項目未依委任 契約處理?其執行效果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因果關係? 若有因果關係,被告可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 本件本院認定原告業已依委任契約處理上開項目,已如前述 ,故無討論此爭點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扣除預算典華記者 會攝錄影20,000元部分仍須給付157,600 元,實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於105 年6 月 27日由受雇人簽收,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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