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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功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巫俊明 被   告 林永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0 面交 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違約罰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42元;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6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撤回並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撤回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所 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 之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契約日,並於106 年6 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 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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