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功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巫俊明
被 告 林永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
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0 面交
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違約罰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42元;㈢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撤回並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撤回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所
為,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
之
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原告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為終止契約日,並於106 年6 月29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㈡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
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
暨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
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