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林冠妤
郭國強
被 告 喬天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百參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即應
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5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1,78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81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
抗辯:被告於105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9時許
,遭歹徒
拘禁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民宅內,身上
錢包及多張信用卡皆遭歹徒搶走及盜刷,被告於隔日上午1
時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派出所報案後,亦致電原告客服人員
,告知信用卡遭盜刷,原告所提交易明細中,刷卡金額為10
0,000元、消費商家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
非被告自
由意志下之簽帳,被告遭拘禁及搶奪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單明細表、客戶服務紀錄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對
於105年6月11日刷卡金額為100,000元、消費商家為上原汽
車有限公司之消費爭執,其餘不爭執,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所
爭執部分為審認。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
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
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但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
處理。」第二項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
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
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
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
定之限制。」第三項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
賣或訪問買賣後,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
解除契約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
條第一項則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
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
,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100元後,請發卡機構
向收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
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
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單疑義非可歸
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第
二項規定:「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
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後,得請發卡機構
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
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
求。」第三項規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
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發卡機構證明無
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
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入帳日起,以發卡機
構依照持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予發卡機構(以年利率15 %為上限)。」第四項規定:「持
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銀行應予協助,有疑
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是有關持卡人如有符
合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而就消費
帳款疑義請求發卡銀行處理,發卡銀行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處理。
五、查被告抗辯原告對帳單交易明細所載105年6月11日刷卡金額
為100,000元、特約商店為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係遭
脅迫而刷卡,其曾於105年6月11日23時54分許電話聯繫原告
客服人員之情,
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0頁)相符,可見被告抗辯曾就上開刷卡金
額向原告反應請求處理事實,自屬可信。而被告向原告客服
人員通報之內容為遭脅迫而刷卡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據
,而無論被告是遭特約商店人員脅迫或是
第三人脅迫而刷卡
,被告對該消費帳款之疑義,既已非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有爭議,解釋上可認為係消費刷卡而未獲特約商店移轉
商品或未獲提供服務情形,自應屬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消費帳款爭議情形,而應適用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爭議帳款程序,方符信用卡約定條款所
規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精神。而原告
客服人員就被告所為簽帳消費爭議通報,則僅告知被告「仍
為本人交易」等語,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處
理,就消費爭議進行調查,並得依據被告請求暫停支付,逕
以上開刷卡金額
乃被告刷卡消費無誤,而請求被告應付返還
消費款之責,已有未符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內容之情。況且
被告抗辯信用卡遭脅迫盜刷之情,被告曾向警察局報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851號妨害自
由等案件偵查之情,則有上開偵查卷在卷可據,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時已陳述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商家為上原車行,伊沒
有在該車行消費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105年
度偵字第1885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10月4日偵查筆錄)
,而證人麥東倫則證述被告所
持有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是綽
號「大衛」刷卡,「大衛」說信用卡是他朋友的,並出示卡
主的身分證供伊檢視,刷卡後伊將簽帳單交給「大衛」,「
大衛」說要拿去給卡主簽名,約30分鐘後,「大衛」就拿簽
名的信用卡簽帳單回來,伊核對信用卡後面及簽帳單上的簽
名無誤後,才收下簽帳單,當天簽帳消費34萬5000元,「大
衛」的汽車維修費是10萬9988元,因「大衛」說還有車在別
的修車廠,但因該修車廠無法刷卡付修車費,請伊幫忙刷,
等銀行將錢核發下來,要將多餘的錢拿到修車廠,不過沒有
說那個修車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內所附105年12月3日調查
筆錄),姑且不論被告抗辯遭脅迫刷卡、盜刷之情是否真實
,特約商店上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人員麥東倫明知持卡消費
之人非信用卡持卡人,仍受理刷卡消費,且刷卡消費金額又
逾汽車維修費甚多,自屬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違背特約商店之
契約義務,該特約商店自不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該消費款
。而被告於105年6月11日刷卡當日已通報原告客服人員(在
消費款入帳日前),原告未給予被告有關信用卡約定條款規
定之爭議消費款處理程序保障,亦未就上述特約商店上原汽
車有限公司是否違背特約商店契約義務為調查,且該特約商
店應不得就被告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款,則就原告主張被
告於105年6月11日所為刷卡金額為100,000元、消費商家為
上原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自不應列入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
內。另原告已陳報扣除上述刷卡金額100,000元後,被告應
返還之金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原告陳報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8頁)。
六、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
請求,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