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聖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學平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該契約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確未依
上揭契約書第21條先向
台北市計程車工會申請調處,並於調處不成後再循司法途徑
解決,即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三、
本件起訴要件不備,揆前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