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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聖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學平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認原告確未依上揭契約書第21條先向 台北市計程車工會申請調處,並於調處不成後再循司法途徑 解決,即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三、本件起訴要件不備,揆前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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