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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詹祖亮 被   告 王俊元       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元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駕 駛被告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AF-1619號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2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 損害,經送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修復,須支付 新臺幣(下同)121,15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鈑金 費用為23,3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零件費用為78,050元。 又被告王俊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明源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途中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明源公司與被告 王俊元應就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50元 。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王俊元則以:伊願意負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應依法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明源公司則以:原告應先對被告王俊元求償未果,始能對 其求償。又被告王俊元對被告明源公司表示其有駕照,但因未 繳罰款而被吊扣駕照,被告明源公司已告誡被告王俊元依該公 司規定,無駕照者不得駕駛公司之車輛,被告王俊元仍擅自駕 駛AAF-1619號小貨車外出,應自行負責。又原告稱系爭小客車 送騰達公司修復,與卷附發票之公司名稱不同,不能證明確實 有送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元於上開時、地駕駛AAF-1619號小貨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 受有車體損害;又被告王俊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明源公 司之受僱人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騰達公司估價單、騰達公司修復完成證明、賓勝汽車檢驗 廠維修工作單(下稱賓勝車廠工作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68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 頁至 第10頁、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6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3頁 、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5 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6863號函附卷可稽(見 北簡卷第17頁至第35頁),且被告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俊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經查,被告王俊元於上開時、地駕駛AAF-1619號小貨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 有車體損害之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王俊元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0月14日經送賓勝車廠 修復,修復費用為94,500元,其中零件更換為90,000元,稅金 為4,500元,並經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乙情,此有賓勝車廠工作 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 足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經原告送修復而 支出94,500元之事實。 ⒊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00 年5 月間出廠等情,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店簡 卷第5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88年5 月間起至發生交 通事故日即105 年9 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7年又5 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9,000元(計算式:90,000元×1/10折舊額=9,000元),再加 上稅金4,5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王俊元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 費用應為13,500元(計算式:9,000元+4,500元=13,500元) 。 ⒋至被告明源公司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送騰達公司修復, 與賓勝車廠工作單所示之公司名稱不同,不能證明確實有送修 云云。惟查,騰達公司修復證明書記載略以:「系爭小客車於 105 年10月14日進廠維修,於同年11月12日修復完成」等語, 與賓勝車廠工作單記載略以:「系爭小客車進廠時間為105 年 10月14日,委修項目為車頭、車尾校正及全車外表」等語所示 之系爭小客車進廠時間相同,此有騰達公司修復證明書及賓勝 車廠工作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3頁、第19頁);佐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騰達公司與賓勝車廠為同一家公司 等語(見店簡卷第56頁反面),衡之騰達公司、賓勝車廠與被 告間無特殊情誼或仇恨,應無故意出具不利於被告證明之理, 堪信上開證明書及工作單具有相當可信性,又騰達公司修復證 明書與賓勝車廠工作單記載之系爭小客車進廠修復時間一致, 倘騰達公司與賓勝車廠非屬同一家公司,當無可能於同時修復 系爭小客車,足認系爭小客車自105年10月14日起在騰達公司 經營之賓勝車廠修復之事實,是被告明源公司上揭所辯無以憑 採。 ㈡被告明源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俊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明源公司之受僱人 乙情,兩造對此未曾加以爭執,如前所述。又AAF-1619號小貨 車當時車上載有玻璃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7頁)。佐以被告王俊元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當時車上 在2片玻璃,重量不到50公斤,為其執行職務之途中」等語( 見北簡卷第25頁、店簡卷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明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王俊元,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事實。 ⒊又據被告明源公司於審理中自承:「被告王俊元告知伊其有駕 照,但因未繳納罰款而被吊扣駕照,伊已告誡被告王俊元無駕 照者不得駕駛公司車輛,但該公司之車輛鑰匙平常都放在固定 地方,車輛本身無須申請」等語(見店簡卷第23頁反面、第56 頁反面),可知被告明源公司選任被告王俊元為受僱人時,知 悉被告王俊元曾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但未安排 訓練措施加強被告王俊元之安全駕駛觀念,提醒其遵守行車規 則,亦未對該公司之車輛進行控管,密切查核駕駛車輛者是否 均為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難謂已盡監督之責,此不因被告間簽 立切結書而免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明源公司與被告王俊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⒋至被告明源公司雖辯稱原告應先對被告王俊元求償未果,始能 對其求償云云,然被告明源公司與被告王俊元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其等中 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本件原 告同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法無違。 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元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 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明源公司為其 僱用人,應與被告王俊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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