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力麒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君
訴訟代理人 鄭素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1日成立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
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力麒雙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般
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800元(含
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
合意展延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
務費用142,8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
詎被告僅
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仍積欠60,894元之
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89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系爭契約
於105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延展服務至106年3月
31日,然於期間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社區自106年1月間至3
月間之財務報表清冊及完整財務交接清冊交付被告。又系爭社
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於契約期間均由原告代收,扣除原告承
認且已抵銷之18筆管理費,另有15筆管理費流向不明,共計61
,494元,經住戶確認業已繳納,原告應將
上揭款項交付予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被告無須再行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
系爭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
服務費用142,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合意展延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
務費用142,8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
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仍積欠60,894元之
服務費之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
、台北汀州郵局第413號、第432號存證信函及住戶管理費用明
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
人,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查兩造間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
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之一
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142,
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展延服
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
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
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主張抵銷後,尚積欠60,894元之服務費乙節,如前所述。由
上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社區之一般事
務管理及清潔維護,包括代收管理費,並受有報酬即服務費用
,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性質上為
委任契約。又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前給付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
0元,扣除已給付及抵銷部分後,尚有60,894元未清償,被告
對原告負有服務費債務60,894元,
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社區105號9樓住戶已繳納105年6月管理費3,305元,101
號15樓住戶已繳納105年7月管理費3,443元之情,此有系爭社
區住戶管理費對帳單及費用單據各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32頁、第174頁、第176頁)。另105號4樓住戶於105
年1月之管理費4,434元、107號1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
3,912元、105號5樓住戶於105年2月之管理費3,842元、103號8
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3,373元、113號4樓住戶於105年3
月之管理費5,034元、111號9樓住戶於105年4月之管理費3,373
元、115號15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960元、101號4樓住
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302元;101號10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
管理費3,697元、105號23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7,099元、1
09號21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5,365元、109號18樓住戶於10
5年8月之管理費3,443元、115號11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
3,912元,經前開住戶確認已繳納管理費之情,此有系爭社區
住戶管理費對帳單14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4頁
)。佐以據證人即105號4樓建物
所有權人吳煜強到庭
結證稱:
伊看到該對帳單,上面為伊女兒吳恩妮的簽名,現在是伊女兒
住在該處,伊女兒說每個月都有繳納,都是繳給櫃檯旁邊的小
姐,伊女兒會將繳費收據交給伊,伊大概半年會清一次等語;
證人即107號14樓建物所有權人周孝慶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
面為伊配偶郭美宏的簽名,管理費都是伊太太負責,但繳費收
據掉了找不到,故簽
切結書證明有繳,事後伊有在該對帳單上
補簽名等語;證人即105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李庚螢到庭結證稱
: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2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給櫃檯
人員,但繳費收據不見了,也未曾遭管理委員會催繳等語;證
人即103號8樓建物所有權人高純純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的
簽名為伊授權母親以其名義簽名,因為有繳交管理費,就在對
帳單上簽名,這是例行的事情,每個月月初都知道要去繳,有
幾次忘記的時候,這個月去繳就會提醒上個月沒有繳,但105
年4月間去櫃檯繳費時,也沒有說105年3月的管理費沒有繳,
伊沒有收到通知,照理是有繳的等語;證人即113號4樓建物所
有權人張雅程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3月
的管理費及相關費用5,034元有繳納,是到櫃檯以現金繳納,
在那之後不曾收到過催繳該月份管理費用之通知等語;證人即
111號9樓建物所有權人王秀雲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
簽名,伊每個月之管理費都固定繳納,用現金交給櫃檯人員等
語;證人即115號15樓建物所有權人高宜君到庭結證稱:對帳
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4月有繳納對帳單上之費用,但收據
沒有保留,是用現金到櫃檯繳納人員,後來沒有收到相關催繳
通知等語;證人即101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尹淑芬到庭結證稱:
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之後未
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1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蔡莉莉
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
繳納,每月1日當天就會繳納,是去櫃檯繳的,之後未曾收過
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5號23樓建物所有權人洪毓苓到庭結
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
都是伊繳納的,伊都會保留最新一期的帳單作為繳納依據,因
為如果有漏繳,櫃檯會催繳等語;證人即109號21樓建物所有
人李淵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
費伊有繳納,是到櫃檯繳納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
證人即115號11樓建物所有權人林宜平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
面為伊的簽名,105年8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是用現金到櫃檯
繳納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9號18樓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林樵儀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
5年8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是到櫃檯用現金繳納的,之後未曾
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23
頁正反面);前開證人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然其等經依法
具
結以
擔保其可信性,
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足證系爭社
區105號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4,434元、107號14樓住戶
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3,912元、105號5樓住戶於105年2月之管
理費3,842元、103號8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3,373元、11
3號4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5,034元、111號9樓住戶於105
年4月之管理費3,373元、115號15樓住戶於105年4月之管理費
3,960元、101號4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302元;101號
10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697元、105號23樓住戶於105
年6月管理費7,099元、109號21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5,365
元、109號18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443元、115號11樓
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912元,均已向櫃檯人員繳納之事
實。
㈣又105年1月間至8月間為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上揭住戶於該
期間繳納之管理費共計61,494元,應係由原告代為收取,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服務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交付
於被告。然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
迄今,未將該部分管理費交
付被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又經被告於106年5月25
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週內交付未入帳之管理費之情,此有新店
水尾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交付代收管理費61,494元之債務,且已屆
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前開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服務
費債務60,894元,
核屬有據。又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服務費債務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費債務,經被告以原告對於被告
之交付代收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後,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894元及自民
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