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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力麒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君 訴訟代理人 鄭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1日成立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力麒雙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般 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合意展延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 務費用142,8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被告僅 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仍積欠60,894元之 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89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系爭契約 於105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延展服務至106年3月 31日,然於期間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社區自106年1月間至3 月間之財務報表清冊及完整財務交接清冊交付被告。又系爭社 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於契約期間均由原告代收,扣除原告承 認且已抵銷之18筆管理費,另有15筆管理費流向不明,共計61 ,494元,經住戶確認業已繳納,原告應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被告無須再行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 系爭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 服務費用142,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合意展延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 務費用142,8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 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仍積欠60,894元之 服務費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 、台北汀州郵局第413號、第432號存證信函及住戶管理費用明 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查兩造間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 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之一 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142, 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展延服 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 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 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主張抵銷後,尚積欠60,894元之服務費乙節,如前所述。由 上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社區之一般事 務管理及清潔維護,包括代收管理費,並受有報酬即服務費用 ,重視此之信賴關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又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前給付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 0元,扣除已給付及抵銷部分後,尚有60,894元未清償,被告 對原告負有服務費債務60,894元,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社區105號9樓住戶已繳納105年6月管理費3,305元,101 號15樓住戶已繳納105年7月管理費3,443元之情,此有系爭社 區住戶管理費對帳單及費用單據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32頁、第174頁、第176頁)。另105號4樓住戶於105 年1月之管理費4,434元、107號1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 3,912元、105號5樓住戶於105年2月之管理費3,842元、103號8 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3,373元、113號4樓住戶於105年3 月之管理費5,034元、111號9樓住戶於105年4月之管理費3,373 元、115號15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960元、101號4樓住 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302元;101號10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 管理費3,697元、105號23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7,099元、1 09號21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5,365元、109號18樓住戶於10 5年8月之管理費3,443元、115號11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 3,912元,經前開住戶確認已繳納管理費之情,此有系爭社區 住戶管理費對帳單14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4頁 )。佐以據證人即105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吳煜強到庭結證稱: 伊看到該對帳單,上面為伊女兒吳恩妮的簽名,現在是伊女兒 住在該處,伊女兒說每個月都有繳納,都是繳給櫃檯旁邊的小 姐,伊女兒會將繳費收據交給伊,伊大概半年會清一次等語; 證人即107號14樓建物所有權人周孝慶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 面為伊配偶郭美宏的簽名,管理費都是伊太太負責,但繳費收 據掉了找不到,故簽切結書證明有繳,事後伊有在該對帳單上 補簽名等語;證人即105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李庚螢到庭結證稱 :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2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給櫃檯 人員,但繳費收據不見了,也未曾遭管理委員會催繳等語;證 人即103號8樓建物所有權人高純純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的 簽名為伊授權母親以其名義簽名,因為有繳交管理費,就在對 帳單上簽名,這是例行的事情,每個月月初都知道要去繳,有 幾次忘記的時候,這個月去繳就會提醒上個月沒有繳,但105 年4月間去櫃檯繳費時,也沒有說105年3月的管理費沒有繳, 伊沒有收到通知,照理是有繳的等語;證人即113號4樓建物所 有權人張雅程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3月 的管理費及相關費用5,034元有繳納,是到櫃檯以現金繳納, 在那之後不曾收到過催繳該月份管理費用之通知等語;證人即 111號9樓建物所有權人王秀雲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 簽名,伊每個月之管理費都固定繳納,用現金交給櫃檯人員等 語;證人即115號15樓建物所有權人高宜君到庭結證稱:對帳 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4月有繳納對帳單上之費用,但收據 沒有保留,是用現金到櫃檯繳納人員,後來沒有收到相關催繳 通知等語;證人即101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尹淑芬到庭結證稱: 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之後未 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1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蔡莉莉 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 繳納,每月1日當天就會繳納,是去櫃檯繳的,之後未曾收過 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5號23樓建物所有權人洪毓苓到庭結 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 都是伊繳納的,伊都會保留最新一期的帳單作為繳納依據,因 為如果有漏繳,櫃檯會催繳等語;證人即109號21樓建物所有 人李淵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 費伊有繳納,是到櫃檯繳納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 證人即115號11樓建物所有權人林宜平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 面為伊的簽名,105年8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是用現金到櫃檯 繳納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9號18樓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林樵儀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 5年8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是到櫃檯用現金繳納的,之後未曾 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23 頁正反面);前開證人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然其等經依法具 結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證系爭社 區105號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4,434元、107號14樓住戶 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3,912元、105號5樓住戶於105年2月之管 理費3,842元、103號8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3,373元、11 3號4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5,034元、111號9樓住戶於105 年4月之管理費3,373元、115號15樓住戶於105年4月之管理費 3,960元、101號4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302元;101號 10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697元、105號23樓住戶於105 年6月管理費7,099元、109號21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5,365 元、109號18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443元、115號11樓 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912元,均已向櫃檯人員繳納之事 實。 ㈣又105年1月間至8月間為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上揭住戶於該 期間繳納之管理費共計61,494元,應係由原告代為收取,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服務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交付 於被告。然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今,未將該部分管理費交 付被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又經被告於106年5月25 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週內交付未入帳之管理費之情,此有新店 水尾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交付代收管理費61,494元之債務,且已屆 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前開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服務 費債務60,894元,核屬有據。又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服務費債務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費債務,經被告以原告對於被告 之交付代收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後,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894元及自民 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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