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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被   告 熹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9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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