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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凡森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宇 被   告 陳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 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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