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凡森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仲宇
被 告 陳宗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
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