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王效垚
被 告 精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又扣除前繳
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