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王效垚 被   告 精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