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健裕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鋍鴻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20元
,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