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12號
原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訴訟代理人 廖家驊
黃奕婷
劉邦媛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曾
聲請對被告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
室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
幣(下同)270,000 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