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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吳奇雋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 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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