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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鑫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被   告 曾仕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 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以28,800元核定之(計算式:行政管理費 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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