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鑫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珈新
被 告 曾仕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
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以28,800元核定之(計算式:行政管理費
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