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林哲弘
訴訟
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21元,其
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5,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
元*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