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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21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5,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  元*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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