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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吳連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律師 被   告 儀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34,79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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