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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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紀佳慧
被 告 彭月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94,8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又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