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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慧 被   告 彭月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94,8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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