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6號
原 告 謝高瑟真
訴訟
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被 告 碩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煇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7,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60 元。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請
求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1,316,628 元(計算式:所占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54,667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316,62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房屋,
應予更正)之日止,按月給付5,460 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份,
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