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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補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 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2,033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3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 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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