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63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6,388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