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81號
原 告 蕭翰人
訴訟
代理人 蔡銘書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登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6,14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惟原告係因
請求工資而涉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1/2 即1,380 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