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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被上 訴 人 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誕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本院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7 年 10月1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 上訴,有本院收文狀章戳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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