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佳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鶯
上列
異議人與
債務人CANDY HOUSE INC.及古哲明間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
司促字第174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
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
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2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3頁、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
,
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CANDY HOUSE INC.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惟在臺灣設有主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9
樓之2,應可對上開地址為送達,無須向國外送達;又相對人
古哲明為相對人CANDY HOUSE INC.之負責人,並在上開事務所
以其個人及公司名義向異議人訂貨,係關於其事務所之業務涉
訟,
鈞院有
管轄權,系爭裁定駁回
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應有違
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
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及第2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為自然人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定管轄權;如為外國法人者,需該外國法人在我國境
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
院始有管轄權。再按所謂總事務所(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
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債務人CANDY HOUSE INC.在美國設立,且主事務所亦在
美國,在中華民國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情,此有異議人之
陳報狀及維基百科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事
聲卷第7頁)。又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CANDY HOUSE INC.網頁
及營運長名片記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
為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云云,惟依
上揭資料未能釋明
該址為債務人CANDY HOUSE INC.章程明定在我國設立之主事務
所,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又債務人古哲明之住所設在臺中市西區之情,此有
戶籍謄本1
紙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古哲明之
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自無管轄權。至異議人另陳稱債務人古哲明之事務所亦設
在臺北市○○區○○路3段2號9樓之2,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
以資釋明,亦無以憑採。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對上開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核無
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