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沈秀英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周惠玉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支付命令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對於107 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
聲請人收受
相對人開立之支票7 紙(下稱
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該
負責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
惟貴院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相對
人並
非發票人或
背書人,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有相對人所開立之
切
結書為憑,
是以本於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
於法
有據云云語。
三、按票據法就公司為票據行為時,並未設有特定之方式,是公
司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
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
為票據行為,抑或自為票據行為而與公司負共同票據行為之
責,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
判斷。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及周
惠玉之印章,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惟
觀諸周
惠玉之印文係緊列於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之左側而互
為並列,則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
核
與一般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於鄰近公司名章位置
蓋用其私章之情形相符,倘周惠玉係以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
支票,則其無須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公司章,足認債務人
周惠玉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
而非以個人名
義簽發,亦即發票人為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因法人與其
法定
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
可知,債務人周惠玉自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應使其個人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聲請人雖提出
切結書欲證明發票人
乃
周惠玉,而非公司,然該切結書係針對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
728 萬元,票據號碼為CH248601號
本票而出具,此由上開切
結書記載「本人周惠玉開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捌
萬元正,此本票不可與之前開立支票重複計算」等詞自明,
故難據此做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周惠玉之證明,併此說明
。
四、
綜上所述,
債權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