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
異議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
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
107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7年6月6日方收受本件支付
命令,於收受送達20日內之107年6月20日提出異議,並未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
或
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
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4月27日所核發之
107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5月9日送達於
異議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9樓,並
由異議人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7頁),則異議人遲至107年6月20日始具狀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本院
非訟
中心雖曾再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為送達,並於107年6
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並不影響前揭107年
5月9日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陳稱其係於107年6月6日收
受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20日提出異議尚未逾20日不變
期間
云云,應屬誤會。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