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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 107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6月6日方收受本件支付 命令,於收受送達20日內之107年6月20日提出異議,並未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 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4月27日所核發之 107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5月9日送達於 異議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9樓,並 由異議人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7頁),則異議人遲至107年6月20日始具狀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本院訟 中心雖曾再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並於107年6 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不影響前揭107年 5月9日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陳稱其係於107年6月6日收 受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20日提出異議尚未逾20日不變 期間云云,應屬誤會。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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