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聲明
異議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釙贈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代 理 人 蔡秉叡律師
陳靖怡律師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何金城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4471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戶籍地為士林區,原裁
定法院無
管轄權而駁回聲請實無理由,查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104 年7 月17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債務人
於契約書上
所載之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3 樓之1 ,可見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無誤,
鈞院應有管轄
權,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聲請發予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
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
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我
國國民向
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屬判斷「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
住所者,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
所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
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
之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
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相對人確以臺北市信義區
為住所,自應證實其有廢止臺北市士林區之址與久住臺北市
信義區之址之事實及意思,又以目前戶役政服務便捷,並無
不能遷移之困難,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相對人之戶籍住址
,作為其現住所之認定。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
認定相對人係居住於本院轄區
而非居住於戶籍地,也無提出
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另設住所於臺北市,實
難認其於本院轄
區內有住、居所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