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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務人林以婕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於107年7月31日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林以婕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6,723 元,及其中5,600元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0日裁定(下稱補正 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一、請釋明 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由於聲請人所 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聲請人並購物申 請暨約定書之當事人,故有釋明請求並另提出證明之必要。 )。二、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僅於107年7月27日具狀主張依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認相對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云云未依裁 定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1日以異議 人非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當事人,相對人於簽定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異議人未為債權讓 與之合法通知,無法認定異議人為合法債權受讓人,本件債 權於債權讓與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 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該裁定於107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之107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愛普莉媞有限公司( 下稱愛普莉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約定由異議人向愛普莉 媞公司購買其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後,由相對人向異議 人為分期付款,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 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 並同意異議人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及依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收 取確認書)第7條「本人於簽立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時,確實 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暨本商品 收取確認書所有內容,特同意並授權貴公司撥款予出售商品 (服務或課程)之經銷商/商家。」,均有確切載明債權讓 與約定情事,且均經相對人親簽足證相對人確實同意並知 悉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由愛普莉媞公司讓與異議人,民 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向愛普莉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簽有分期付款簡易 申請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以下合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僅經 愛普莉媞公司蓋有店章及經相對人簽名,異議人並非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㈢相對人與愛普莉媞公司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當時,異議人 尚未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價金債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 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 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知相對人有關愛普莉媞公司「 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與異議人,該「不另為書面通知」之 約定,不得據為認定相對人於簽約時已受通知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價金債權已讓與異議人之事實。且對照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約定事項第2項亦約定「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 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 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款項 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與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同時(107年1月2日)簽訂之收取確認書第7條約定「本人 於簽立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並同 意所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暨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所有內容,特 同意並授權貴公司撥款予出售商品(服務或課程)之經銷商 /商家。」等語,可知簽約當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債權 尚未讓與異議人。相對人雖有同意並授權異議人撥款予愛普 莉媞公司,然仍待異議人審核同意並一次付款予出賣人愛莉 莉媞公司,方完成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債權讓與法律行為 。則後異議人一次付款予愛普莉媞公司而完成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價金債權讓與行為後,仍應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始對 相對人發生效力,不宜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事項及約 定條款之約定,而謂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㈣本件異議人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對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 債權讓與合法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 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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