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林以婕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於107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
官所為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
人林以婕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6,723 元,及其中5,600元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
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0日裁定(下稱補正
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一、請釋明
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由於聲請人所
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所載,聲請人並
非購物申
請暨約定書之
當事人,故有釋明請求並另提出證明之必要。
)。二、請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僅於107年7月27日具狀主張依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認相對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云云,
惟未依裁
定補正
上開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1日以異議
人非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當事人,相對人於簽定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異議人未為債權讓
與之
合法通知,無法認定異議人為合法債權受讓人,本件債
權於債權讓與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
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該裁定於107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之107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
,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愛普莉媞有限公司(
下稱愛普莉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約定由異議人向愛普莉
媞公司購買其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後,由相對人向異議
人為分期付款,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
「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
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
並同意異議人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及依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收
取確認書)第7條「本人於簽立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時,確實
已經合理
期間之審閱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暨本商品
收取確認書所有內容,特同意並授權貴公司撥款予出售商品
(服務或課程)之經銷商/商家。」,均有確切載明債權讓
與約定情事,且均經相對人
親簽,
足證相對人確實同意並知
悉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由愛普莉媞公司讓與異議人,
爰依
民
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向愛普莉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簽有分期付款簡易
申請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以下合稱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僅經
愛普莉媞公司蓋有店章及經相對人簽名,異議人並非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
㈢相對人與愛普莉媞公司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當時,異議人
尚未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價金債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
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
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知相對人有關愛普莉媞公司「
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與異議人,該「不另為書面通知」之
約定,不得據為認定相對人於簽約時已受通知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價金債權已讓與異議人之事實。且對照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約定事項第2項亦約定「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
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
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款項
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與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同時(107年1月2日)簽訂之收取確認書第7條約定「本人
於簽立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並同
意所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暨本商品收取確認書所有內容,特
同意並授權貴公司撥款予出售商品(服務或課程)之經銷商
/商家。」等語,可知簽約當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債權
尚未讓與異議人。相對人雖有同意並授權異議人撥款予愛普
莉媞公司,然仍待異議人審核同意並一次付款予出賣人愛莉
莉媞公司,方完成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債權讓與
法律行為
。則
嗣後異議人一次付款予愛普莉媞公司而完成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價金債權讓與行為後,仍應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始對
相對人發生效力,不宜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事項及約
定條款之約定,而謂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㈣本件異議人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對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
債權讓與合法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
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