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3日107年度司促
字第594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給付變
更設計費,經本院准予核發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
594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本院僅
對異議人之事務所為送達,未對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送達,不
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之
不變期間20日無從開始起算。
故異議人於107年7月12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本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卻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司促字
第59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
,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同法第136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所在
地即臺北市○○○路○段○號9樓,並由異議人受僱人簽收乙情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3頁)。則於郵務人員將文書交付受僱人已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受僱人何時轉交異議人,並不生影
響。則異議人遲至107年7月12日始具狀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9頁
)。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送
達得以上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是原處分以異議顯逾20日之不
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
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