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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3日107年度司促 字第5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給付變 更設計費,經本院准予核發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 5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本院僅 對異議人之事務所為送達,未對法定代理人居所送達,不 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無從開始起算。 故異議人於107年7月12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本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卻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司促字 第59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 ,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6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所在 地即臺北市○○○路○段○號9樓,並由異議人受僱人簽收乙情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3頁)。則於郵務人員將文書交付受僱人已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受僱人何時轉交異議人,並不生影 響。則異議人遲至107年7月12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9頁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送 達得以上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是原處分以異議顯逾20日之不 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