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19號 原   告 周嘉鵬 被   告 藍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嘉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 7 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1,770 元,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 ├───────┼───────┼───────────┤ │合 計 │ 1,77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70 │ │ │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