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19號
原 告 周嘉鵬
被 告 藍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嘉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屬實。是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1,770 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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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
├───────┼───────┼───────────┤
│合 計 │ 1,77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7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