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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20號 原   告 楊晉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永星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豐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汝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店勞訴字第1 號),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和解成立,合意訴 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2萬369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6837元,加 計鑑定費用1萬元,訴訟費用總計為5萬6837元。又經兩造和解 成立終結訴訟,扣除原告已墊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可退還之裁判費3萬1225元,尚應徵收1萬561 2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萬5612元,應向本院繳納, 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