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張錦岳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洪英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底任職
於雲仙樂園擔任廚房清潔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原告因搬運貨
物進入飯店之廚房,須經過長約4公尺、高約3公尺,坡度約
35度之斜坡,致原告受有腰痛及脊椎滑脫之傷害造成原告工
作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
4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向被告公司反應
工作環境設備不足,而使原告工作困難或造成原告身體健康
受損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原告腰痛及脊椎滑脫係因工作所致,原告雖於104
年3月3日申請診斷證明書,
惟當時卻未向被告公司申請職業
災害賠償,又依醫囑記載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原告為
何工作至104年12月31日始離職,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12月31日
自請離職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辭
呈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間經診斷有腰痛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之事
實,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4、第31至33頁),惟該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腰痛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因
長期工作所受之職業傷害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
證明原告之
系爭病症為職業傷害,則原告
上開主張,
核屬無
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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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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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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