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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張錦岳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洪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底任職 於雲仙樂園擔任廚房清潔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原告因搬運貨 物進入飯店之廚房,須經過長約4公尺、高約3公尺,坡度約 35度之斜坡,致原告受有腰痛及脊椎滑脫之傷害造成原告工 作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 4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公司反應 工作環境設備不足,而使原告工作困難或造成原告身體健康 受損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原告腰痛及脊椎滑脫係因工作所致,原告雖於104 年3月3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惟當時卻未向被告公司申請職業 災害賠償,又依醫囑記載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原告為 何工作至104年12月31日始離職,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12月31日 自請離職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辭 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間經診斷有腰痛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之事 實,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4、第31至33頁),惟該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腰痛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因 長期工作所受之職業傷害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原告之系爭病症為職業傷害,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 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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