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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志翰 被   告 喬軒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 員,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日早上8點 上班,當日送貨工作完成後才能下班,下班時間會到晚上8 、9點甚至10、11點,原告後於106年9月7日離職。被告 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31日至106年9月7日其中6日工資9,000 元(1,500元×6日=9,000元),及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 月31日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之工資33,750元【(1,500元÷8 ×1.33×2)+(1,500元÷8×1.66×2)=1,125元;1,125 元×30日=33,750元】,合計42,7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附原告 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被 告的員工,原告是被告下包賴榮祥的員工,被告承攬燦坤公 司、大同公司等販售商品之送貨業務,再安排下包賴榮祥的 送貨時間、地點跟件數,至於被告則係與賴榮祥聯繫,並未 與原告聯繫送貨業務,至於被告下包賴榮祥與原告間怎麼約 定工作內容及報酬,被告並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5日至106年9月7日受 僱於被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 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燦坤公 司出貨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見106年度重勞小字 第3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該出 貨單派工人員、配送人員雖分別記載「喬軒電業」(即被 告)、「林」或「翰」(即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承 攬燦坤公司貨物配送業務,及原告執行上開貨物配送業務 之事實,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事實。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非兩造間之對話,而係原告與訴 外人賴榮祥(賴虎)間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檢視 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均係被告係受訴外人賴榮祥指示送貨 ,並向訴外人賴榮祥回報送貨情形,又原告與賴榮祥曾於 106年9月7日對話:「(賴榮祥)你今天休息」、「(賴 榮祥)老大昨天說的」、「(原告)來不及了」、「(賴 榮祥)……」、「(原告)我已經出門了」、「(賴榮祥 )所以勒」、「(原告)今天妳要怎麼跟我算」、「(原 告)在外面叫工,有出去就是一天」、「(原告)這你應 該很清楚」、「(原告)所以你現在要怎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訴外人賴榮祥雖曾提及老大(即被告)說 原告該日休息等語,然接續之對話,原告係向訴外人賴榮 祥表示,因其已經出門了,一般在外面叫工,有出去就是 一天,詢問訴外人賴榮祥要怎麼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如 係受僱於被告,則原告爭取106年9月7日該日工資,應該 係向被告為之,或至少是請賴榮祥向被告詢問該日工資如 何計算,而非如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係要求訴外人賴榮祥 計算工資,顯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為其係受訴外人賴榮祥之 指揮配送貨物,故向訴外人賴榮祥請求支付該日工資,則 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抑或訴外人賴榮祥,已非無疑;而原 告未於被告處並投保勞健保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及訴外人賴榮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原告於106年間並無自被告處領取薪 資所得之資料申報,而訴外人賴榮祥則有自被告處受領薪 資所得之申報紀錄乙情,本院再審酌,假如原告與訴外人 賴榮祥均係受僱被告,被告實無為上開區分必要(即賴榮 祥所得申報薪資,原告則省略),益徵被告抗辯訴外人賴 榮祥為其下包,原告非其員工等語,尚非虛妄。另原告亦 未提出與被告間相關執行送貨勞務過程之對話紀錄,證明 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履行送貨勞務,或其他受僱被告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未能使本院形成 確信其於106年7月25日至106年9月7日間確係受僱於被告 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5日至106年9月7日受 僱於被告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期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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