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國三
訴訟
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
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訴訟標的金額雖為3萬元,未逾
10萬元,
惟本院須審
兩造間實質上
法律關係、原告出車趟數及
車資金額等爭執。本件事件繁雜,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
,
爰依
上揭規定,職權裁定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