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國三
訴訟
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王小鳳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
車)司機,約定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並按出車次數比例加計
報酬。
上開期間工資共計3萬元,其中1
萬6000元為基本工資、1萬4000元為出車次數可領得之報酬,
但被告均未給付,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爰
依勞雇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陳敏益自行聘請之司機,陳敏益靠行
伊,伊介紹工作予陳敏益,由陳敏益與原告共同合作承接載客
生意,
兩造間不存在勞雇關係,伊無須給付工資,縱應給付工
資,原告損壞車輛門鎖及離合器,致伊受有門鎖修理費5000元
及離合器2萬4266元共計2萬9266元,應由原告賠償,此部分伊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擔任系爭大客車司機,於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
止之出車趟數及客戶車資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106年7月份及8
月份行車月報表(下稱系爭行車月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
㈡系爭大客車為陳敏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
中古汽車買賣汽車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遊覽車靠行經
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2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
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雇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是否為
有理由?
㈡如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勞雇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勞
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
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台上字第347號及
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羅淑英自106年7月18日起至8月17日
間多次指示原告載客時間、地點、行車細節,載客須簽認單,
且應辦理洗車、裝設音響麥克風及加油等事項之情,此有LINE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5頁)。
而上開指示行程,除因車輛損壞外,原告均依指示完成載客乙
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就
其駕駛工作,須以原告、被告及客戶為當事人簽署三方契約,
原告須依照被告指示駕駛車輛接駁客戶,應駕駛被告提供之車
輛,由被告負擔燃料、保養及規費等費用,載客報酬僅可透過
被告向客戶收取車資後按相當比例計付之情,此有車趟
承攬契
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接駁之客戶、車資、時間、地點及行車路線等
,均係被告決定,其應配合被告指示並使用被告之資源完成工
作,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無法獨立與客戶磋商、
締約、決定車資費用,係自被告領取報酬,經濟上亦從屬性於
被告。由此
可證原告係從屬於被告而從事載客工作,並自被告
收受報酬,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勞雇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陳敏益自行聘請之司機
云云,並以原告所簽
具之「無
僱傭關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證人陳敏益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然勞雇關係存在
與否,應依權利義務
作實質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勞動上從屬性乙節,如前所述,不
因原告簽署無僱傭關係聲明書而有不同。且陳敏益雖附合原告
之抗辯證稱,原告為伊所錄用,為合夥關係,伊為車主,原告
幫伊駕駛車輛共同賺錢,伊向原告詳細說明並交由原告看過後
,原告始簽署無僱傭關係聲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67
頁至第69頁)。然證人陳敏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豐田為父
子關係,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羅淑英間為母子關係,被告與陳
敏益均稱陳敏益購買車輛後靠行被告,證人陳敏益與被告間顯
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實難期待陳敏益為公平客觀陳述,
且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定性,係屬法律
適用,非屬證人親見親聞
之事實,當不可能由證人之證述而得出法律定性之結論。因此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⒋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兩
造間具有勞雇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3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兩造間之薪資約定,雖原告主張為1萬6000元之基本工資及按
出車趟數計酬,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出車趟數之計
酬為1萬4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以每趟車資之25%
至30%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有1萬6000元之基
本工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但兩造不爭執有按出車趟數
計算薪資之事實,因此,兩造有按出車趟數計算薪資乙節,應
堪認定。至於如何按出車趟數計算薪資,原告主張按向客戶收
取價格之三分之一(即33.3%)為計算標準。被告則稱按出車趟
計付報酬,最高為車資之25%(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陳敏
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原告之酬勞從車資計算,連同小費約
為車資之25%至30%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之按三
分之一計算標準並無法證明,而被告
所稱之按25%部分,則與
證人陳敏益所證稱之25%至30%較為接近,而陳敏益所證之計算
方式係含小費在內,如扣除小費,應相當接近被告所稱之25%
之計算標準。因此,本院認原告於受雇期間駕車載客,每趟應
可領取車資25%之報酬,較為可採。被告提出之原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離職止,所出車之趟數及收取之費用
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按照出車向客戶收取之報
酬,按25%計算,原告可領取之報酬共計為1萬300元。
⒉被告抗辯系爭大客車於原告駕駛期間發生門鎖損壞及離合器損
害等情而由被告支付修復門鎖費用5000元及離合器2萬4266元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門鎖損壞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原
告簽名於記載有「門鎖損壞順台汽車場估價4200材料、800工
資5000,欠修車費用5000元,黃國三同意由承攬費用扣抵」之
文字文件為證。且原告就該簽名為真正,並未爭執。
堪認就修
車費用部分,原告已同意負擔此修理費用。因此,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修復費用5000元,應自其應付之工資中抵銷,
洵屬有
據。
⒊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因駕車不當而導致系爭大客車離合器損壞,
應賠償修理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原告駕駛
不當而致有離合器損壞之事實。被告雖提出裕益汽車土城服務
廠結帳清單、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玉秀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大客
車於106年8月17日曾就離合器、手剎車來令片及輪軸曾更換零
件及修繕等情,尚不
足證明原告此修繕係因原告駕駛車輛不當
所造成。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不當致離合器
損壞,應賠償2萬4266元之修理費,用以抵銷工資
債權云云,
即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106年7月間工資4000元業已交付云云,並提出系爭
行車月報表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受領工資。而系爭行車月報表
內有關原告受領款項註記,均為被告單方面書寫,並不足證明
被告已具領工資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
核發工資4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依據原告出車之趟數計算其原可得之工資為1萬300
元,但應抵銷門鎖修復費用5000元,故被告尚欠工資5300元未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於53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⒍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工
資約定為按月給付乙節,兩造對此均為加以爭執,故被告應於
106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06年7月、8月之工資
,於前開期限屆滿時起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但原告就
上揭
所得請求之工資5300元,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工資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日期 │行 程│車資 │原告可領│
│ │ │ │ │取之報酬│
│ │ │ │ │(計算式│
│ │ │ │ │:車資×│
│ │ │ │ │25%) │
├──┼──────────────┼──────┼─────┼────┤
│一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再興中學上下│4200元 │1050元 │
│ │ │課,共6趟 │ │ │
├──┼──────────────┼──────┼─────┼────┤
│二 │106年7月21日 │第一駕駛班 │1800元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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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 │再興中學上下│2100元 │525元 │
│ │ │課,共3趟 │ │ │
├──┼──────────────┼──────┼─────┼────┤
│四 │10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菲律賓客戶 │1萬元 │2500元 │
├──┼──────────────┼──────┼─────┼────┤
│五 │10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 │再興中學上下│2100元 │525元 │
│ │ │課,共3趟 │ │ │
├──┼──────────────┼──────┼─────┼────┤
│六 │106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 │韓國客戶 │3100元 │775元 │
├──┼──────────────┼──────┼─────┼────┤
│七 │106年8月3日、106年8月7日至同│再興中學上下│4200元 │1050 │
│ │年月11日 │課,共6趟 │ │ │
├──┼──────────────┼──────┼─────┼────┤
│八 │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5日至│中央大學 │5600元 │1400 │
│ │同年月16日 │ │ │ │
├──┼──────────────┼──────┼─────┼────┤
│九 │106年8月11日 │拍片 │3500元 │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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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6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 │世大運 │2500元 │625 │
├──┼──────────────┼──────┼─────┼────┤
│十一│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6日 │再興中學上下│2100元 │525元 │
│ │ │課,共1趟 │ │ │
├──┴──────────────┴──────┴─────┴────┤
│總計:1萬300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