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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嘉鵬 被   告 藍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工作,98年6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2,542元。 原告於98年6月9日下班前突遭被告公司告知僅須工作至98年 6 月10日中午止,並解雇原告,造成被告感到壓力甚大,致 引發精神疾病,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雇主得不經預告而解雇之重大事由,被告公司竟不經預告 而解雇原告,實屬違法解雇。兩造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 出勞資爭議之調解,並未成立調解。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至 今仍欠原告資遣費40,678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847元、 失業給付損失119,221元,共計162,61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實際上係自96年1月3日到職,98年6月1 0 日自願離職,並遭被告公司解雇;倘原告係遭被告公司 解雇,原告為何未於98年6 月間遭解雇之際向被告公司請求 資遣費,卻遲至近9 年後之現今始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不經預告解 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均未就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加以規範得以請求, 且原告係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失業給 付損失,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8年6 月10日離職之事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於98年6月9日不經預告於98年6 月10日解雇原告等語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為非自願性離職,自應由原告就其 屬非自願性離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雇主提繳退休金試算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上開投保資料及試算表,僅能證 明被告何時任職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提繳原告退休金至何 時,且原告並未填寫離職單(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 公司因歷時久遠而未保存相關離職資料,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實難為原告係非 自願離職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復有明定。復按「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 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既非依勞基法第1 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被告公司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0,678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847元、失業 給付損失119,221 元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 四、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678 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847元、失業給付損失119,221 元 ,合計162,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61│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 │合 計│ 1,770元 │7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 │ │ │,而暫免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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