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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嘉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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