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洪晉德即培宸停車場
被 告 吳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原告位於臺北市○○○路○○○號
B5停車場時,因駕駛不當撞擊停車場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捲
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758元,又系爭鐵捲門修復之3日
期間,原告無法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8,822元,以上共計35,580元,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0元,及自
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不當撞擊系爭鐵捲門,致
系爭鐵捲門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單、原告月營收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碰撞原告停車場鐵捲門,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16,758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保昇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件被告既因過失碰
撞系爭鐵捲門,致原告受有回復系爭鐵捲門原狀
必要費用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鐵捲門為原告所營停車場車輛進出之用,因被告過失
行為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鐵捲門修復期
間原告停車場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
鐵捲門修復期間為3日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期說,主
張受有營業損失18,822元乙節,固據提出月營收報表為證
,然上開月營收報表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復無停業之記
載,其真實性不無疑義,本院審酌系爭鐵捲門受損期間,
原告營業確實受有影響,惟是否完全不能營業
並非無疑,
原告每日營業額約10,000元,及其前曾以簡訊告知被告修
復期間為1.5日
等情,認為原告請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修
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於15,000元(1.5日×10,000元=15,00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1,758元
(計算式:16,758元+15,000元=31,758元)。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8元,
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