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蘇嘉維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鼎鈞 住同上
被 告 亞旺汽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李鄭連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居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蘇賢梁 住同上
被 告 陳德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亞旺公
司)起訴請求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追加陳德智為被告,請求與亞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陳
德智為亞旺公司之僱用人,其餘事實與前主張車輛受損之基礎
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陳德智、亞旺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亞旺公司為陳德智之僱用人,陳德智於105年9月7
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拖吊車
)對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王
保淳所有,下稱
系爭小客車)執行拖吊職務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未將系爭小客車車頭以拖吊車之螃蟹夾妥
善固定,導致系爭小客車脫鉤發生碰撞,致該車右前方保險桿
、前下護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657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143元,
工資費用為5114元,塗裝費用為5400元。陳德智為
侵權行為人
,亞旺公司為陳德智之僱用人,對王保淳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5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部分:
㈠陳德智則以:伊因保管場警衛衝出來才緊急煞車,導致拖吊汽
車脫鉤而碰撞保險桿。系爭小客車僅有保險桿刮損,原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亞旺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陳德智於執行拖吊職務時,未將拖吊車之螃蟹夾與系
爭小客車車頭妥善固定,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原
告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德智於執行拖吊職務時,未將拖吊車之螃蟹夾與系
爭小客車車頭妥善固定,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亞旺公司之
受僱
人陳德智於105年9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拖吊車對系爭小客
車執行拖吊職務,行經至新北市○○區○○路○○○號,系爭小
客車脫鉤發生碰撞乙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且陳德智未加以爭執,此部
分
堪信為真實。參以陳德智於審理中自陳:伊係因保管場警衛
衝出來緊急煞車,導致系爭小客車脫鉤而碰撞等語,衡情陳德
智如已妥善固定系爭小客車,於正常操作駕駛拖吊車之下,
縱
有緊急煞車仍不致於脫鉤,但系爭小客車卻於該拖吊車緊急煞
車時脫鉤,
堪認陳德智於執行拖吊職務時,未將系爭小客車妥
善固定。陳德智於執行拖吊職務時,本應注意妥善固定拖吊車
輛,防免被拖吊之車輛自拖吊車脫鉤而受有碰撞,但卻未注意
將系爭小客車妥善固定,導致系爭小客車脫鉤而碰撞,對於系
爭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陳德智應就系爭小客車
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亞旺公司為陳德智之僱用人,依
前揭規定,對於系爭損害自
應與陳德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是原告主張亞旺公司僱用人陳德智於執行拖吊職務時,未將拖
吊車之螃蟹夾與系爭小客車車頭妥善固定,致系爭小客車毀損
而受有損害,陳德智、亞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受損害之數額為4萬3251元,原告就此部分代王保
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查系爭小客車於遭碰撞後受有前保險桿及前下護板掉漆及破損
等情,有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被告對於該前保險桿及前下護板之修復費用,均應負賠償之
責。陳德智雖辯稱系爭小客車於脫鉤時僅造成保險桿刮損
云云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①0分1秒至0分43秒:一輛紅
色拖吊車拖吊一輛白色小客車往前方行駛後,先往左轉彎後行
駛,再向後倒車,該白色小客車車頭往螢幕左方移動。②0分
44秒至1分2秒:該紅色拖吊車向後倒車時,車尾靠近該白色小
客車左前側,該白色小客車往螢幕右方倒退移動。③1分3秒至
1分10秒:該白色小客車往螢幕左前方移動,左前側車頭傾斜
接近該紅色拖吊車車尾」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程序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開影像光
碟僅拍攝系爭小客車自拖吊車脫鉤之經過,不能證明該車僅有
前保險桿遭刮損,陳德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⒊又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前下護板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65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143元,工資費用為5114元,塗裝費用為
5400元,此有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系爭小客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
年4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5年4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
故日即105年9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6月,其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32,7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及塗裝
費用,是系爭小客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萬3251元。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
車為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王保淳,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乙情
,此有汽車保險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給付
王保淳之保險金為5萬657元(已直接給付汽車修理業者),本
件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萬3251元,尚在原告給付保
險金之數額內,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4萬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
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及陳德智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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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40,143×0.369×(6/12)=7,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143-7,406=32,73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