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蘇兆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心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5段43巷28區公墓時,因未遇突發狀
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與訴外人廖心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廖
心蓮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8,710
元(包括工資37,400元、零件131,310元),並取得
代位求
償權,
惟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30%之修車
費用即50,6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被告並沒有在車道中間暫停,只是減速,是原告
承保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速度太快才撞上來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立
威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貨
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資料
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有明文。惟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所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
乃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情,有訴外人廖心蓮
及被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據,
可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廖心蓮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自後撞擊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乃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
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規定,被告就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而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光
碟內有二個檔案,檔名為EMER000000-000000F、000000-000
000R,分別為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及後方的行車紀錄器畫面,
檔名EMER000000-000000F播放於第3到第4秒處,發生撞擊,
被告駕駛車輛遭後方駕駛車輛追撞;000000-000000R播放於
第3到第4秒處,發生撞擊,被告駕駛車輛遭後方駕駛車輛追
撞,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128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對照上開本院調閱之事
故資料,被告駕駛車輛當時是直行於木柵路5段43巷,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可資確認,然依據上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之被告駕駛車輛速度,於上開錄影畫面開始時,
被告駕駛車輛車速僅為每小時31公里,上開錄影畫面約3秒
時,被告車速降為每小時10公里,被告雖確實有減速之情形
,但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並非自高速而驟然減速情況,系爭車
輛駕駛駕車在後,理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因應被告駕駛車輛減
速情況而做相應處置(例如停車或迴避),佐以被告車輛減
速時,檔案中有一位乘客女生聲音以台語說「不知路了」,
然後被告以台語說「不對,不對,走那邊就不對」,可知被
告當時應係因路況不熟為找尋路線而減速,再者被告駕駛車
輛內乘客女生於事故發生時曾談及系爭車輛駕駛廖心蓮名字
,被告亦陳述系爭車輛駕駛廖心蓮是跟被告等人一起參加樹
葬回來,由被告帶路,因為廖心蓮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訴外人廖心蓮駕駛系爭車輛既係一路跟隨被告
駕駛車輛,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在被告駕駛車輛非自高速驟
減情況,應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然系爭車
輛駕駛廖心蓮在前車未高速行駛且已減速情況,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事故發生可
歸責僅為系爭車輛駕駛廖心蓮,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損害賠償5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