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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蘇兆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心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5段43巷28區公墓時,因未遇突發狀 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與訴外人廖心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廖 心蓮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8,710 元(包括工資37,400元、零件131,310元),並取得代位求 償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30%之修車 費用即50,6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沒有在車道中間暫停,只是減速,是原告 承保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速度太快才撞上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立 威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貨 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資料 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有明文。惟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所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情,有訴外人廖心蓮 及被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據,可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廖心蓮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自後撞擊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乃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 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規定,被告就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光 碟內有二個檔案,檔名為EMER000000-000000F、000000-000 000R,分別為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及後方的行車紀錄器畫面, 檔名EMER000000-000000F播放於第3到第4秒處,發生撞擊, 被告駕駛車輛遭後方駕駛車輛追撞;000000-000000R播放於 第3到第4秒處,發生撞擊,被告駕駛車輛遭後方駕駛車輛追 撞,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128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對照上開本院調閱之事 故資料,被告駕駛車輛當時是直行於木柵路5段43巷,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可資確認,然依據上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之被告駕駛車輛速度,於上開錄影畫面開始時, 被告駕駛車輛車速僅為每小時31公里,上開錄影畫面約3秒 時,被告車速降為每小時10公里,被告雖確實有減速之情形 ,但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並非自高速而驟然減速情況,系爭車 輛駕駛駕車在後,理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因應被告駕駛車輛減 速情況而做相應處置(例如停車或迴避),佐以被告車輛減 速時,檔案中有一位乘客女生聲音以台語說「不知路了」, 然後被告以台語說「不對,不對,走那邊就不對」,可知被 告當時應係因路況不熟為找尋路線而減速,再者被告駕駛車 輛內乘客女生於事故發生時曾談及系爭車輛駕駛廖心蓮名字 ,被告亦陳述系爭車輛駕駛廖心蓮是跟被告等人一起參加樹 葬回來,由被告帶路,因為廖心蓮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訴外人廖心蓮駕駛系爭車輛既係一路跟隨被告 駕駛車輛,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在被告駕駛車輛非自高速驟 減情況,應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然系爭車 輛駕駛廖心蓮在前車未高速行駛且已減速情況,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事故發生可 歸責僅為系爭車輛駕駛廖心蓮,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損害賠償5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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