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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龍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魏福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817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 所有、由藍文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經送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維 修,修復期間3日,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3 50元,又藍文生將系爭車輛靠行原告,藍文生將修復期間3 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債權讓與原告,共計3萬2808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7817車輛向左駛出前,先看後照鏡,再 打方向燈,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與藍文生之過失比例應為 相同,不應為肇事主因。從現場照片來看,系爭車輛右大燈 未受到傷害,不需要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7817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與原告所有、由藍文生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 四、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 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現場照片可憑( 見卷第1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停車格,起駛7817車輛向左駛出時,竟 未注意左後方藍文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讓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7817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 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亦認定:魏福禧駕駛7817車輛:起駛未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卷第261頁 ),被告辯稱:被告向左駛出前,先看後照鏡,有注意其他 車輛等語,誠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7817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①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德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卷第17頁)及證人即德雄 公司負責人廖賢德到庭證述(見卷第180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2萬8350元中,零件費用為9550元 ,工資費用為1萬8800元。被告雖辯稱:從現場照片來看, 系爭車輛右大燈未受到傷害,不需要更換等語,但證人廖賢 德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右大燈破裂,需要修理,大燈不換 就會漏水,燈泡會燒掉等語明確(見卷第179、180頁),且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197頁),僅能看到右大燈表 面一小部分,尚無從憑此遽認右大燈未有受損而無更換必要 ,是被告於此所辯,並非可採。 ②又該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23頁 ),迄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1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0 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9550元,折舊後價值為517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5171元 ,工資費用為1萬8800元,合計2萬3971元。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同月21日,共計3日, 有德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卷第21頁),又依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96053號 函(見卷第25頁),臺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車每日 平均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受讓藍文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卷第13頁),請求 4458元(1486元×3=4458元)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萬8429元(2萬39 71元+4458元=2萬8429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 94條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 如前述,但原告之使用人藍文生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前方被告駕駛7817車輛進入車 道,致發生擦撞,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認定:藍文生駕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疏忽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卷第 261頁),且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 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起駛7817車輛向左駛 出時,未注意左後方藍文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讓 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藍文生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前方被告駕駛7817車輛進 入車道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重,須負3分之2 之責任,藍文生則應負3分之1之責任,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1萬8953元(2萬8429元×2/3≒1萬89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9550×0.438=4183 第2年折舊:(0000-0000)×0.438×1/12=196 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5171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旅費:530元 3.鑑定費:3000元 4.覆議費:2000元 共計6530元